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民初1006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向**支付项目技术服务成本费422.06万元;2、判令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1年起开始进入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在技术岗位工作,多年来按照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内部文件规定及要求,承揽建设工程技术服务项目。**承揽相关项目,发包方与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签订合同,由**负责项目的具体执行,包括电子采购(租赁)设备、采购材料、组织专业队伍施工、向外分包、预支人员工资、差旅费等。即**以合同执行负责人身份,完成项目的全部工作。而完成项目所需的开支费用均由**自行垫资或从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部分预支,在项目结束后再从发包方支付给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的项目款中,由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以成本核算的方式与**进行结算。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从中收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管理费超过一定的目标总额后,还可以按阶梯比例进行返还(奖励)。从2006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先后承揽技术服务项目56个,但均未全部进行结算。现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发包方的项目款也已支付给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但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2018年更换新的主要领导人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进行成本核算、结算项目费用。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拒绝结算,院外实际施工方也就无法获得项目款。疫情当下,因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久拖不结,导致一些外委施工方、农民工等生活困难、举步维艰,甚至引发暴力催讨,**的生活也苦不堪言。而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明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发包方支付的项目款已经到账,但仍无理拒绝核算成本、拖欠项目费用。经**反复多次向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提出结算请求,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表示要**提起诉讼进行裁判后予以支付为宜。**承揽并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成果,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利用该成果获取了发包方支付的项目费,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同时根据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内部文件,项目满足一定要求时,必须进行结算。鉴于上述,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履行承揽项目施工过程中尚拖欠施工人员的相关费用,特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02年至2020年7月,**与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要求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支付的项目技术服务成本费422.06万元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交通科学研究院公司系劳动纠纷,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现**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领
书 记 员 曾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