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411民初898号
起诉人:米易县紫荆香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米易县丙谷镇沙沟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421054140551E。
法定代表人:罗世军,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执业证号:15101200210463151)、宋加军(执业证号:15101201610524423),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4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米易县紫荆香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称:2018年11月,起诉人与四川**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资中县城南开发区城南大道700-760米西侧)签订了《苗木种植及养护协议》,约定由起诉人负责为**公司种植、养护苗木。后双方补充签订了《苗木采购协议》,约定上述由起诉人负责种植、养护的苗木也由起诉人负责向**公司供应。此后,起诉人按《苗木采购协议》向**公司供应了价值1224805元的苗木。后经起诉人多次催要,**公司至今仅支付苗木货款85万元,尚欠苗木货款374805元。现请求:**公司支付货款374805元及其相应违约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现起诉人以其与**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协议》,向**公司主张未付货款,双方应为苗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苗木采购协议》中约定:**公司为甲方,起诉人为乙方;其中协议P3倒数第5行对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双方实在无法协商达成共识的,可以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经本院向起诉人法律释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米易县紫荆香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胡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