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捷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安徽捷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初1272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捷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39号金大地公馆5幢2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TM2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捷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捷力公司给付货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其与捷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其公司承建的来安县大英镇村级道路工程供应沙石材料。2017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欠其材料款4万元。后***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予支付。 ***辩称:其未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购买协议;双方约定的沙石价格为100元/吨,根据其现有单据计算,货款总额计184816.70元,其已支付213640元,已超出应付总额,故其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其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是***以阻碍其施工的胁迫方式获得,且***未将所持单据完整提供,故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其与捷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 捷力公司辩称: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合同签署人也非其公司职工,故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欠条非其公司出具,无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与捷力公司来安县2017年农村公路路网工程大英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大英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大英项目部因建设来安县大英镇村级道路畅通工程向***购买沙(中沙),单价100元/吨,每五车结算一次等内容;该合同加盖有大英项目部印章,由***、***签署。***从他人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系***雇佣人员,负责施工现场材料的收取等。庭审中,***对***签署的上述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按约供应了沙石,并与***结算沙石款。2017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砂款肆万元整(前面其他欠条作废),***,2017年9月22日结清。***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9月16日向***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付。诉讼过程中,***为证实其对上述欠条的抗辩意见,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审中陈述:2018年春节前,其陪***发工人工资,***向***要钱,***向***索要单据,***答应第二天将单据交出。****审中陈述:2017年9月份,***驾车到工地上要钱,***不在施工现场。后来***到工地现场后,双方协商好了。***无阻拦施工行为。****审中陈述:2017年9月份,***驾车到工地上要钱。***所驾车影响了运载水泥车辆的行驶,其打电话给***,***到达现场后,双方就要钱事宜协商好了。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供应合同、欠条,***提供的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捷力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针对焦点:***虽与大英项目部签订了供应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与***,故应由***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就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已向***出具了欠条,故应以欠条中载明的货款数额为准;***于出具欠后已付款5000元,尚欠35000元,应及时给付。对于***抗辩其系受到胁迫而出具欠条,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