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捷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审被告:安徽捷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捷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0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捷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欠条是在***阻挠其施工,其在未经对账的情况下受胁迫作出。经核算,其已多付28821.30元。 ***辩称,其向***供沙,共发生砂款18万元左右。***前期支付了10万元。2017年5月,其与***派驻的工地负责人***对账,***出具了83610元的条据。***之后又付了部分款项,后出具了本案4万元欠条。***之后又付过5000元。***已付的款项与砂款的差额2万多元是***为其工程合伙人***另外支付的运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捷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捷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与安徽捷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来安县2017年农村公路路网工程大英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因建设该工程向***购买沙(中沙),单价100元/吨,每五车结算一次等内容。该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由***、***签字。***从他人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系***的雇佣人员,负责施工现场材料的收取等。庭审中,***对***签署的上述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按约供应了沙石,并与***结算沙石款。2017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砂款肆万元整(前面其他欠条作废),***,2017年9月22日结清。***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9月16日向***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付。诉讼过程中,***为证实其对上述欠条的抗辩意见,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2018年春节前,其陪***发工人工资,***向***要钱,***向***索要单据,***答应第二天将单据交出。****:2017年9月份,***驾车到工地上要钱,***不在施工现场,后来***到工地现场后,双方协商好了。***无阻拦施工行为。****:2017年9月份,***驾车到工地上要钱。车辆影响了运载水泥车辆的行驶,其打电话给***,***到达现场后,双方就要钱事宜进行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虽与项目部签订供应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与***,故应由***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就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已向***出具了欠条,故应以欠条中载明的货款数额为准;***于出具欠后已付款5000元,尚欠35000元,应及时给付。对于***抗辩其系受到胁迫而出具欠条,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出具的欠条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应向***支付货款3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涉案欠条系受***胁迫作出,但***与***之间存在黄沙买卖合同关系,***在出具欠条的前后均有付款,综合本案***所称***催要货款时用车辆阻挠施工的行为,并不能达到***不能、不敢反抗的受迫程度;***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出具欠条之后亦未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撤销,对其关于欠条系受胁迫所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出具4万元欠条后支付了5千元,就下剩的3.5万元应当支付。就***主张的已付款超过***所供黄沙款的上诉理由,因付款时间多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就该争议金额已做合理解释且***并未否认和***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合伙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