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贝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群,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畅辉,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贝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晓光路48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进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洁杭,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双成、林畅辉、长沙贝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环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鹏,被上诉人张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被上诉人林畅辉,被上诉人贝尔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洁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双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双成系农业户口,其仅提交一份手写的房屋出售协议,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出售协议非专业制式合同或房管局备案的合同,无法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及内容真实性,涉嫌证据造价。且小吃店在2015年11月2日开业,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6日,无法证明张双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或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2、张双成的误工证据涉嫌造假,法院认定错误。本案出险地点在雨花区的环保科技园,时间为礼拜二,张双成工作的地方在岳麓区,张双成在工作时间到相距甚远的雨花区不符合逻辑。且岳麓区的小吃店营业执照是出险前三个月才注册的。
被上诉人张双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张双成购买的房屋产权信息,房屋是位于君山区百花路的城镇房屋,我方提供了房屋所在地居委会的居住情况证明及房屋出售协议,且张双成对居住房屋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张双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充足证据。2、张双成是1971年出生,正值壮年,按常理推测其不可能在农村务农。3、关于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未采信张双成每月3500元的误工费标准,而是采用了餐饮行业的收入标准,只有25817元/年,标准偏低。且张双成住在城里,其即便没有证明其具体工作,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和工作机会的丧失,也应计算误工费。
被上诉人林畅辉同意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贝尔环保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双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畅辉、贝尔环保公司赔偿张双成214885.29元(医药费25436.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2654.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400元);2、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林畅辉、贝尔环保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10时46分许,林畅辉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北向西从长沙市雨花区金井小区旁道路贝尔环保公司大门口右转驶入道路,恰遇张双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E8T06110)搭载戴金花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林畅辉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加之张双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以致于林畅辉所驾车左侧与张双成所驾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张双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双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药费65436.09元。其中贝尔环保公司支付60000元,张双成支付25436.09元。张双成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血胸、心肌挫伤等。张双成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6年2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依法制作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双成承担次要责任,林畅辉承担主要责任,戴金花不承担责任。2016年5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作出[2016]临鉴字第2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张双成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1.5万元,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2个月。张双成花费鉴定费1400元。张双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岳阳市××区××镇××路自来水公司家属楼拥有住房,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吃店工作。张双成父亲张家岐,1942年1月7日出生,张双成母亲吴秀芹,1942年1月18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
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贝尔环保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责险。林畅辉是贝尔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林畅辉是贝尔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双成承担次要责任。张双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贝尔环保公司承担70%,由张双成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张双成所受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贝尔环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二、关于张双成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张双成治疗共产生医药费65436.09元,其中贝尔环保公司支付60000元,张双成支付25436.0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张双成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双成住院20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60元/天×20天)。4、营养费。根据张双成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82636.09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张双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工作,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双成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2654.8元(28838元/年×20年×23%)。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需一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交通费。考虑到张双成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张双成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张双成受伤前在长沙市××小吃店工作。因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1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757.08元(25817元/年÷12个月×5个月)。5、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双成父亲张家岐,1942年1月7日出生,张双成母亲吴秀芹,1942年1月18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15.72元(9691元/年×6年×23%÷3+9691元/年×6年×23%÷3)。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双成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支持8000元。以上1-6项,合计166527.6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财产损失。张双成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鉴定费。张双成花费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张双成总损失为251563.69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张双成的总损失251563.69元(医药费用82636.09元+伤残赔偿费用166527.6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3、交强险以外张双成的损失为130563.69元(251563.69元-121000元,1400元为鉴定费),由贝尔环保公司赔偿70%,为91394.58元(其中980元为鉴定费),由张双成承担30%,为39169.11元(其中420元为鉴定费)。4、由于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责险,平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5820.79元[(65436.09元-10000元)×70%×15%]。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593.79元(91394.58元-5820.79元-980元)。5、贝尔环保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800.79元(91394.58元-84593.79元)。综上所述,张双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51563.69元,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205593.79元(交强险121000元+商业三责险84593.79元),由贝尔环保公司赔偿金额为6800.79元,由张双成承担39169.11元。因贝尔环保公司已支付张双成医药费60000元,超出了其应负担的损失53199.21元(60000元-6800.7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张双成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贝尔环保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张双成保险金152394.58元(205593.79元-53199.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双成保险金152394.5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长沙贝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53199.21元;三、驳回张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元,由张双成负担412元,由长沙贝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2元。
二审中,张双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张双成的新农合医疗证及医疗筹资缴费记录;证据2、张双成家水费、电费的缴费记录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张双成居住在城镇。平安财险公司、林畅辉、贝尔环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异议,新农合医疗证只能证明张双成是按农村身份交的保险;证据2水电费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张双成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一审证据可以辅佐证明张双成在岳阳市××区××镇××社区买房并居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双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张双成系农业户口,但是受伤前其在岳阳市××区××镇××路自来水公司家属楼拥有住房,并在长沙城镇工作。张双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张双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因张双成受伤前在长沙从事餐饮行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私营单位餐营业从业人员工资2581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寒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