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池州学院、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7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社区教育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46367X2。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81857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亚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张集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7561225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池州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徽亚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池州学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诉讼费用由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主体明确,其是2015年7月9日登记成立的法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其注册地址为合肥市瑶海区××路××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主体明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如果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无法送达的,一审法院应当公告送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池州学院的上诉请求。 池州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池州学院与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安徽亚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学院音乐厅装修改造工程审计”)部分无效(详见列表);2.判令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人民币23.22万元及利息;3.判今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因工程决算审计税率与实际开票税率差异导致的超付工程款人民币221620.44元及利息;4.判令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赔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525000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因池州学院提供送达地址不正确,经一审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池州学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88元,全额退回池州学院。 本院审理查明,池州学院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加盖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材料。该组材料显示,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公司住址为合肥市瑶海区××路××幢××,法定代表人为***。本院于2023年5月5日与***本人电话联系,确认***为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幢××。 本院认为,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信息明确,池州学院提交的起诉状等材料已载明被告安徽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池州学院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池州学院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