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21执异313号
案外人:王鑫军,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临波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下横街。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乐国,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峰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公司)、周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川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案外人王鑫军以该存款系专项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王鑫军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
本院认为,王鑫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王鑫军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
审 判 长 赖万锋
审 判 员 金奕汐
审 判 员 赵 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 旭
书 记 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