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3501号
原告: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临波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亮,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伍兵,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飞越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伍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亮、第三人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18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23时40分许,伍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号车行至金堂县迎宾大道二段与川锅路交叉口至M处时,与案外人孙隆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警大队认定,伍兵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川A×××××号车辆损失21840元。因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因为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事故现场,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第三人伍兵述称,逃逸现场是事实,但投保时无人告知伍兵有情况是免赔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飞越公司系川A×××××号车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85900元,保险期间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其中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投保人声明》尾部投保人签章处有飞越公司印章,落款时间2018年5月10日,其中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四、2019年3月6日晚上,伍兵饮酒以后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赵镇云绣方向沿迎宾大道往赵镇毗河大桥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伍兵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迎宾大道二段与川锅路交叉口至M路段处,车右前部与同向前方道路右侧由孙隆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隆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伍兵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2019年4月22日,金堂县交警大队认定,伍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5月26日,飞越公司支付川A×××××号车维修费21840元。
上述事实,有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越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对赔偿范围、免责事由等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能够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中,伍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符合免责条款中对免责事由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飞越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飞越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吉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斯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