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2681号
原告:刘玉彪,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唐洋安,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方承兵,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刘超,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甘泽芳,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闻宇,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乐国,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下横街。
法定代表人:杨军。
被告: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彪、唐洋安、方承兵、刘超、甘泽芳与被告周乐国、成都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川源公司)、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飞越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彪、甘泽芳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周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被告飞越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本案需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2669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中止诉讼,现(2019)川01民终12669号案件已审理终结,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人工工资296130元;2.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飞越峰公司将淮口巴莫二期2号楼厂房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乐国,周乐国借用川源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承包。后周乐国组织五原告等工人入场从事木工工作,五原告于2018年9月底完工后退场。后经五原告与周乐国结算,周乐国于2019年1月7日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金额,并约定于2019年2月2日前付清剩余工资,后周乐国于2019年2月支付了100800元,现尚欠五原告人工工资29613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川源公司违法借用资质,飞越峰公司违法分包,均应与周乐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周乐国辩称,对五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及欠款296130元金额无异议。案涉工程系周乐国以个人名义从飞越峰公司处承包,但并未与飞越峰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工程完工后为方便转款遂临时挂靠于川源公司。目前周乐国在飞越峰公司共计收到劳务费210万元,已全部发放给所有的班组及零工,周乐国现无力支付案涉欠款。飞越峰公司认为已结清周乐国的劳务费,但实际出具的结算单远远不够支付所有工资,相关案件即(2019)川01民终12669号案件正在二审当中。
飞越峰公司辩称,其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飞越峰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川源公司,并未发包给周乐国个人,周乐国只是川源公司的现场代表,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款项已经结清。请求驳回五原告对飞越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川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6日,川源公司与飞越峰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飞越峰公司,乙方:川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一代高比能量氧化钴理材料产业化项目;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淮口;工程工期: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二、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巴莫科技二期2号厂房人工;承包方式:包人工、普通拉杆、蝴蝶扣、螺帽、铁钉、铁线等木工使用的所有周转材料(止水螺杆由甲方提供),包质量、工期、安全和文明施工。三、合同价款。1.合同单价为:主体结构人工费按模板接触面积55元/m2,洞口翻边、设备基础、建筑地坪及二次结构人工费按模板接触面积42元/m2。此单价为含税(3%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包干价格,不因人工工资、材料价格上涨而上涨。2.承包范围外的零星用工单价为技工240元/工日,普工130元/工日,以项目部开出工日数为准,并附有详细施工部位的照片或视频、签工单等签证资料,以预算员、质检员、栋号工长、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为准。四、工程结算与支付。2.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按合同单价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款,由总包方项目具体主管人员对质量、进度、完成情况进行验评,有关人员逐一签字后,根据甲方劳务结算程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4.工程款支付条件。⑴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⑵乙方按付款节点上报已完工程量,乙方递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经乙方签字、甲方相关管理人员和部门审核通过并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支付款的依据。⑶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经甲方财务部审核无误。⑷完工结算时,乙方须递交证明不拖欠雇佣人员工资的文件、已完成与工程有关债务的清算文件、与项目部各部门手续清理文件、完工工程量统计表、完工结算统计表等其他甲方认为应该递交的相关文件和所有发票。以上四个条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缺一不可。五、双方责任。(二)乙方1.乙方驻现场负责人姓名:周乐国,身份证号码5106231970××××××××,联系电话139××××5618。甲方处加盖飞越峰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川源公司印章,指定代理人处有周乐国签字。
飞越峰公司与周乐国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19日进行了劳务费结算,8#厂房基础模板结算确认金额为109752.73元,1#厂房(基础垫层)模板、塔吊基础模板结算确认金额为19885.80元,2#厂房主体木工结算应付金额为1677262.98元(确认金额1793847.98元-应扣款项116585元),2#厂房二次结构模板结算金额为78439.1元(确认金额86039.10元-应扣款项7600元),上述结算汇总单总计金额为1885340.61元。
2018年11月9日,周乐国向飞越峰公司出具《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载明“2.我一定将所结全部工程款1885340.61元(全款已结清)首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规定将农民工工资足额、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保证将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表(表格形式、农民工本人签字、手印)于11月30日前上报给贵项目部,否则我愿意接受处理。”落款处加盖川源公司印章,承诺人处由周乐国签字确认。
飞越峰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8月31日、11月16日向川源公司转款150万元、30万元、85340.61元,合计1885340.61元。
2019年1月7日,周乐国与五原告就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五原告劳务费396930元,并载明此款于2019年2月2日前付清,周乐国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扣除周乐国后续支付的100800元,周乐国还尚欠五原告劳务费29613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川源公司与周乐国签订《建设工程借用劳务资质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川源公司,乙方:周乐国。本协议是乙方借用甲方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协议。乙方与甲方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财务管理关系(甲方只代扣代缴国家相关税费及管理费)。乙方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方式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一代高比能量氧化钴理材料产业化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工程内容:巴莫科技二期2号厂房人工;合同价款:600万元。三、承包范围:以甲方名义同发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或工程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现场签证以及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的全部施工内容。四、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提供业主要求的营业执照及各种资质文件;协助乙方办理本工程履约保函,其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等。五、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乙方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具备承建项目工程的所有资金、人力、物力,按建设单位及本工程招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要求的全部内容完成合同工程的诸项建设程序等。七、甲方收费:甲方收取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总额1%管理费。甲方处川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有周乐国签字。
原告周乐国与被告飞越峰公司、第三人川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周乐国诉请飞越峰公司给付周乐国劳务费10358.22元。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川012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乐国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周乐国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五原告向周乐国提供了相应劳务,双方系案涉劳务纠纷相对方,周乐国应当按约定向五原告支付报酬。因周乐国与五原告结算时对尚欠劳务费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现五原告要求周乐国向其支付尚欠的296130元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川源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周乐国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周乐国属于自然人,无权承包建筑工程中的劳务施工作业,其与川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借用劳务资质协议书》并借用川源公司的资质与飞越峰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虽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川源公司向周乐国出具的委托书,但双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周乐国陈述是案涉工程完工后为转款方便才与川源公司形成的挂靠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现五原告要求川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飞越峰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周乐国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飞越峰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向实际施工人周乐国付清了全部劳务费1885340.61元,周乐国对劳务费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承诺,现五原告要求飞越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乐国对劳务费总金额提出的异议,已在本院(2019)川012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26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判决驳回,本院对周乐国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川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彪、唐洋安、方承兵、刘超、甘泽芳支付尚欠的工资296130元;
二、被告成都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玉彪、唐洋安、方承兵、刘超、甘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被告周乐国与成都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