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7750号
原告:宋双,男,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丁应桥,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清,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临波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4JT1K。
法定代表人:龙刚。
原告宋双与被告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双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068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
飞越公司承包深圳市沙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2017年11月24日,飞越公司雇请宋双等人负责上述项目3号生物池支模工作。当日上午,宋双在支模作业时,因模板坠落受伤。
二、原告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当天上午10时20分左右,宋双被送往深圳市复亚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趾大部离断伤;3、双手、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后经手术治疗,于2017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2018年5月9日,宋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宋双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
三、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损失
1、误工费:20649.60元。
原告从事建筑装饰类散工,按广东省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808元计算,结合误工期120天,误工费计为20649.60元(62808元÷365天×120天)。
2、护理费:4500元。
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45天,计为4500元(100元/天×4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
原告住院37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计为1000元(100元/天×37天)。
4、营养费:3000元。
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60天,计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鉴定费:1668元。
四、其他
被告飞越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另,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判决结果
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受伤,有原告陈述、被告证明、医院病历、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3517.6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受伤入院治疗,于2017年12月31日出院,于2019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双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517.60元;
二、驳回原告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元,由原告宋双负担人民币108元,被告四川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建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超妤(兼)
书记员 王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