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余永然与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1民初546号
原告:余永然,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商贸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72376912K。
法定代表人:赵培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永然与被告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启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被告安徽启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永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24214.2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25657.46元(按照企业最低应承担职工月人均社会保险费用884.74元计算29个月);4.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执业资格印章原件、建筑工程安全员B证,如上述证件、印章丢失、毁损,被告安徽启王公司负责补办;5.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变更手续;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通过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介绍,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二级建造师,被告收取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执业资格印章原件、建筑工程安全员B证,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多次和其协商未果。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1月8日,原告收到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启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永然系安徽启王公司名下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编号皖234131565702,注册证书编号01340872,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53477。安徽启王公司为余永然缴纳了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余永然并未实际向安徽启王公司提供劳动,未接受安徽启王公司的管理,也未领取工资、福利。余永然于2017年12月11日向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124214.2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25657.46元(按照企业最低应承担职工月人均社会保险费用554.74元计算29个月);4、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执业资格印章原件、建筑工程安全员B证,如上述证件、印章丢失、毁损,被告安徽启王公司负责补办;5、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变更手续。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余永然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意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将原告纳为公司名下注册建造师,并使用原告资质,被告也为此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但该期间原告未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未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实际为“证书挂靠”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据此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等诉请,因缺乏劳动关系之法律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继续保管并注册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资格印章、建筑工程安全员B证,失去法律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资格印章、建筑工程安全员B证,并配合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变更注册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永然与被告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永然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执业资格印章原件、建筑工程安全员B证;并配合原告余永然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变更手续。
三、驳回原告余永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永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占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峰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