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1民初1441号
原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旺,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赵培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企业名称原为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变更为现名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春天,被告在龙亢镇关庙村承包修路工程,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结账时被告因为资金困难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被告给原告出示一张15万元欠条,言明当年年底付清。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分两次又给原告10万元,剩下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3、2014年8月28日工程款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未付。
被告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4月,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怀远县龙亢镇承建龙亢街道到项目,需要沙石。***经王成岭(当时怀远县龙亢镇关庙村书记)介绍,与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赵学伟联系供应沙石事宜。截止2014年8月28日,双方结算,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货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龙亢镇关庙村“一事一议”水泥路(石子、沙子)费用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欠款单位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赵学伟。
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双方之间形成明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安徽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万易
审判员  王 宇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文雪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