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3民初1958号
原告: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1000元,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月利息1.5%,随本金一并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且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银行存款、转账凭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以其单位经理***为出借方,借款金额1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应于2016年4月29日前将该笔借款本金全额归还,月利息1.5%,随本金一并归还。协议书中原被告单位均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章。2016年3月30日,原告单位经理***以其个人账户资金10万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10万元。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由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出借人***系其单位经理,涉案其个人账户的10万元资金系单位公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条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而其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800,由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凤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耿颖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