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81民初297号
原告: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军,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蒙县。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隋向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向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电安装劳务施工协议》第13项争议解决中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需在甲方(原告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已经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隋向军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向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浩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