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海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向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3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机电安装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项承包方式中载明“本工程为河北省遵化市文礼西路南侧碧桂园《遵府》4#、10#、11#、12#及车库。仅限于施工人工费承包”;第十三条争议解决中载明“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调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需在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协议书中看,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机电安装劳务施工协议书,但从施工内容上看系建设施工内容,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故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翠霞
审判员 牛倩
审判员 吴凡
二〇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