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百成与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6629号
原告:周百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庐巢路七里小学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TCQC50。
法定代表人:马云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程登林,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宋林,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周百成与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匠公司”)、***、程登林、宋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百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被告三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登林、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百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周百成工程款4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周百成系从事瓦工事务,***挂靠三匠公司资质承建白湖镇2017年“一事一议”水泥路工程,后***、宋林、程登林三人合伙承建,***、宋林、程登林三人将其中六岗村路段水泥浇筑劳务交由周百成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由合伙人之一程登林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周百成劳务款40000元,后周百成多次催讨,各被告相互推诿,迟迟不肯支付。三匠公司为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给***、宋林、程登林三人,收取管理费,应该对该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程登林出具欠条,***、宋林作为合伙人也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三匠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挂靠三匠公司资质中标,后由***、程登林、宋林合伙承建,周百成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匠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百成诉请。
***、程登林、宋林未作答辩。
周百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张(庭后补交原件),证明欠周百成工程款40000元。2、完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2月8日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一承包,后分包给***、程登林、宋林,后来该工程有一段分包给周百成。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匠公司承诺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4、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三匠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宋林、程登林三人,并收取管理费。因此,三匠公司应该承担转包的风险,应该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
三匠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三匠公司无关系。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另外,三匠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全部农民工工资,其中包含承诺书上的农民工工资。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由被告***挂靠三匠公司中标,后由***、程登林、宋林合伙承建,该案与本案实际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诉求,周百成只是从事瓦工事务,并非本案工程的分包人或者承包人。
三匠公司提交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三匠公司依法承建案涉工程。2、工程完工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3、收据一张、白湖镇2017年大建设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三匠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农民工工资。
周百成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是三匠公司中标并承建,三匠公司应该对涉案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发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确实已经完工。3、对证据3收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只能证明由吴建军经手的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所有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已经结清。对其中的花名册,涉案工程农民工远远超过花名册上的人数。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周百成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仅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承诺书是三匠公司向白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一份同意白湖镇人民政府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其上载明的其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所有民工工资合计76860元,并附有花名册,结合三匠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其确实支付农民工76860元,且周百成不能举证证明其劳务款包含在三匠公司向白湖镇人民政府所作承诺的民工花名册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提交的证据4虽与本案均是产生于白湖镇2017年“一事一议”水泥路工程,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确认三匠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挂靠三匠公司资质承建2017年白湖镇“一事一议”项目1标段工程。后该工程由***、程登林、宋林三人合伙施工。周百成陈述其是根据***、宋林、程登林三人的要求在该工程六岗村路段从事水泥浇筑劳务,程登林给付其部分劳务款。完工后进行结算,周百成劳务余款40000元,由程登林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从周百成的诉称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周百成是瓦工,在案涉工程路段从事水泥浇筑,故其在案涉工程提供的是劳务,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由此产生的劳务款由接受周百成劳务的合同相对方承担。案涉工程是***、宋林、程登林三人实际施工,三匠公司只是名义中标人,该事实周百成也明知,而其从事劳务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安排,且按其所述已付劳务款是实际施工人合伙人之一程登林支付,尾欠款也是程登林出具欠条,故周百成是向实际施工人提供劳务,其劳务款应由***、宋林、程登林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周百成与三匠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三匠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林、程登林在周百成提供劳务并与之结算后,并未及时给付劳务款,对周百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百成主张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登林、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百成劳务款4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程登林、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