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5民初1935号之二
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马以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凯,江苏凯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三路水木清华4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44元,由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熊 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耀华
书 记 员 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