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5民初1935号
申请人: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马以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凯,江苏凯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三路水木清华****。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申请人盐城金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金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华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政务新区支行,账号:34×××33)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17万元。申请人金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政务新区支行,账号:34×××33),限冻结金额为17万元,期限为冻结措施实施之日起一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封手续。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熊 进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耀华
书 记 员 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