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修建公司

原告*富经诉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修建公司(下称房产修建公司)、第三人**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皇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xx。
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修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第三人***
原告*XX诉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修建公司(下称房产修建公司)、第三人**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审理,于2015年1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富经,被告房产修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国学,第三人**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找到被告承建工程项目,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全部工程,但被告仅支付部分钢筋工人工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综合楼、省长楼扩建、省统计局扩建、省府加油站钢筋工人工费302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欠款发生在本单位承包给内部员工**成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负债应由**成承担。
第三人**成述称,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向我追要。2006年至2010年我在监狱期间找不到我,没有催要。我出狱后原告一直在催要。我现在仍然是被告公司的副经理,我负责这件事,原告就应找我要,我不在公司期间也找过我单位的记账人员***。我承包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是内部承包。原告是给修建公司干工程,原告不知道我承包。
第三人***述称,我承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当时是我记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成为被告房产修建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为房产修建公司退休人员。2000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间,***与房产修建公司签订《修建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成个人承包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局内工程及局外工程,任房产修建公司一分公司(二级法人,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经理,房产修建公司按照已审定的结算价款收取管理费用。关于工程质量和工期,应按房产修建公司提供的施工详图和说明、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按有关规定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工期按建设单位签订的工期,竣工时提出竣工报告,由房产修建公司及建设单位盖章。施工过程中,房产修建公司对承包工程指标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财务帐由房产修建公司管理,机械设备以租赁的方式进入工程成本。**成遵守房产修建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承担从承包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债务,包括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医疗费、采暖费等,在交齐上缴的管理费后,可自行决定资金的使用。
2012年2月15日,辽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对**成2000年5月15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工程项目(金通工程、经济干部管理学院工程、天大天才工程、世纪龙苑工程、省长楼工程;统计局维修、车库及二食堂工程、院内锅炉房工程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工程已收工程款总额、发生工程成本总额等情况作出审计结论。
2011年4月12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修建公司欠人工费共计16415元,所有款项的人工费全部结清”。
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成、***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省府一分公司欠钢筋工*富经二包人工费302000元,其中省外办楼22000元,省长楼扩建109000元,省统计局维修30000元,省府加油站14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承包协议、收条、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房产修建公司给付其钢筋工人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为**成、***出具的欠条,房产修建公司对欠条证据不认可。庭审中*富经自认案涉工程发生均在2006年5月份之前,经查以此期间**成虽为房产修建公司副总经理,但同时也个人承包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内工程和局外工程,依据***与房产修建公司的承包协议,**成交纳管理费后自负盈亏。仅凭**成出具的欠条,在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相关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主张其与房产修建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富经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内容为“收到修建公司欠人工费共计16415元,所有款项的人工费全部结清”的收条,其亦无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收条中“人工费全部结清”的记载。第三人**成虽主张该收条系2000年内部承包前*富经承揽房产修建公司工程产生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富经主张房产修建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