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恢7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屯村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树荣,机构代码:913205005629912990。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53岁,汉族,号码320525196410254115,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周玉妹,女,1963年5月8日出生,55岁,汉族,号码320525196305084126,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周树荣,男,1967年1月7日出生,51岁,汉族,号码320525196701075037,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周美华,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51岁,汉族,号码320525196607175023,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陆金华,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46岁,汉族,号码320525197106275055,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施小春,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52岁,汉族,号码320525196511095010,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周晓锋,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46岁,汉族,号码320525197203255013,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孙正红,女,1968年2月1日出生,50岁,汉族,号码320525196802015041,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周叶松,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27岁,汉族,号码320525199010014714,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妹、周树荣、周美华、陆金华、施小春、周晓锋、孙正红、周叶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075%计算至2018年2月26日,罚息自2018年2月27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6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若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路路999号阳光悦湖豪苑7幢402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16723号,原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510476325104764、吴国用(2016)第1000094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1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周树荣、周美华、陆金华、施小春、周晓锋、孙正红、周叶松对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树荣、周美华、陆金华、施小春、周晓锋、孙正红、周叶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周树荣、周美华、陆金华、施小春、周晓锋、孙正红、周叶松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本案债权并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112800元并发放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本院依法由其它案件处置被执行人孙正红名下位于汾湖镇××号水城名邸5幢-1501房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41854.41元。
另查,申请执行人**在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分配方案、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划款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亦有权处理法律赋予的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葛健颖
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冰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