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民申13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保胜,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秀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2203号浙联金座1幢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568699288。
法定代表人:韩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树荣,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审被告: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金莘公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8620524Q。
法定代表人:周树荣。
原审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莘公路2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629912990。
法定代表人:周树荣。
再审申请人***、陈保胜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原审被告周树荣、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41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是亿丰公司的融资负责人,***与嘉欣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亿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嘉欣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10点零9分将200万转入***的银行卡,而***于时隔14分钟后即2017年1月24日10点23分就转入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树荣的账户,且案涉借款2017年1月至9月的利息也是由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树荣直接支付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保胜申请再审称:1、***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该借款是周树荣以***的名义借的。且周树荣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本案借款包括在周树荣的犯罪事实中。故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陈保胜提供担保的房产是与其妻子共同所有的,无证据证明陈保胜提供担保经其妻子同意,该抵押合同依法应无效。3、不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陈保胜与嘉欣公司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限额是200万元,因此超过200万元的部分被申请人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嘉欣公司对陈保胜提供的抵押物超过200万元的部分优先受偿明显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嘉欣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嘉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陈保胜作为抵押房产的唯一登记权利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陈保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借款人的认定;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及担保范围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人是***,且***均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根据付款回单载明的内容,嘉欣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网上支付方式向***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故***作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的意思明确,嘉欣公司事实上也将该借款汇入***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审判决关于***作为借款人的事实认定正确。至于***所称的收到借款后马上又转入周树荣的账户及周树荣直接支付案涉借款部分利息的事实,均不影响关于借款人的认定。***和陈保胜均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周树荣,且周树荣的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周树荣使用欺诈的手段获取***向嘉欣公司的借款,***作为受害人,有权向周树荣主张退赔,但并不影响本案中嘉欣公司和***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陈保胜明确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保胜作为抵押人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该抵押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抵押房产系陈保胜单独所有,即便如陈保胜所称因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构成无权处分,但无证据证明嘉欣公司对陈保胜的无权处分行为明知或应知,在嘉欣公司已经尽到了善意第三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其对案涉房产可善意取得抵押权。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最高额担保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并同时明确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则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嘉欣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综上,***和陈保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陈保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刘 坤
审判员 黄 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富王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