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05执1451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吴江市。
被执行人: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629912990,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炳元,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苏州上洁洁净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021948326,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正红,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吴江市。
被执行人:陆金华,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吴江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吴炳元、苏州上洁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洁公司)、孙正红、陆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亿丰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65000元;吴炳元、上洁公司、孙正红、陆金华对***、亿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炳元、上洁公司、孙正红、陆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亿丰公司追偿。另***、亿丰公司、吴炳元、上洁公司、孙正红、陆金华共同负担诉讼费20128元。因被执行人***、亿丰公司、吴炳元、上洁公司、孙正红、陆金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之申请,本院已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亿丰公司、吴炳元、上洁公司、孙正红、陆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亿丰公司、吴炳元、上洁公司、孙正红、陆金华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
经向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查询,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陆金华财付通和支付宝账户存款共计2024.02元外,未查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上述款项本院已依法转开执行费。
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依法轮候查封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汾湖镇临沪东路355号湖景花园67幢-804的房产(共有人周美华)、周美华名下坐落于松陵镇学院路1000号奥林清华住宅小区三区97幢-1205的房产(共有人***)、亿丰公司名下坐落于同里镇屯南村房产及土地、黎里镇金家坝金莘公路2559号房产、孙正红名下坐落于汾湖镇城司路399号水城名邸5幢-1501房产及土地,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后三年,因均系轮候查封本案无处置权,已向首封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目前尚无款项受偿。本院未查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在车辆管理部门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苏E×××××、苏E×××××及孙正红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三辆,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同日查封了陆金华名下车牌号苏E×××××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本院又于2019年11月14日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炳元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因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未查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亿丰公司有对外投资,投资单位为另一被执行人上洁公司,未查得被执行人上洁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经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吴炳元、孙正红、陆金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存款。
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吴炳元、孙正红、陆金华户籍地实地执行,均未在其户籍地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亿丰公司、上洁公司住所地实地执行,查明亿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已告知申请人申报债权,亦未在其住所地找到两公司办公营业人员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亿丰公司、吴炳元、上洁公司、孙正红、陆金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65000元、诉讼费20128元均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3297元已收取2024.02元,余款11272.98元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的执行情况,其不申请悬赏执行亦不申请悬赏执行保险,且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但是否兑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亿丰公司、吴炳元、上洁公司、孙正红、陆金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亿丰公司、吴炳元、上洁公司、孙正红、陆金华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陆文辉
审判员 唐 洁
审判员 吕全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华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