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1136号
原告:***(曾用名于小海),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住庄河市。
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任岩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系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与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加工费31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左右,通过朋友介绍,原告为被告***加工窗户,窗户总面积为200平方米左右,价值7万余元,已付4万元左右,尚欠加工费31000元。202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与我公司无关。2、本案中关于***出具的借条的事实,以及购买货物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非职务行为,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其行为系个人民事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拟证明:2021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面写有被告公司的名字。
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因为被告***未出庭,无法确定欠条的真实性。2、***在欠条上写上我公司名字,但这是不属实的,***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没经我公司授权。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分析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原告仅以此证据用以证明***系该公司职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左右,被告***以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期间,通过朋友介绍,由原告***为其加工并安装窗户,并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开始施工,其共为被告***加工并安装窗户的总面积为200平方米左右,价值7万余元,已付4万元左右,尚欠加工费(含材料款)31000元。202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窗户款31000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和安装窗户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应立即还款,借故拖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问题,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被告***系其公司职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又无据证明案涉欠款与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31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都本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月婷
书 记 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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