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1民初1287号
原告:***,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原告:***,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宋绍宇,男,200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茗然,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政府办公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任岩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国龙,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绍宇与被告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铭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茗然暨原告宋绍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绍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6,400元,被告大连铭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一承包了“北票市2020年一事一议村内道路工程”,后将工程路面的部分转包给被告二,宋某长期在被告二的工程队施工干活,2020年9月12日,被告二给宋某打电话,让其到被告一的施工地点干活,后在宋某到达施工地点后,被告二又告知其不干活了,由于被告一和被告二施工工程安排的原因,宋某只能返回家中,在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三原告是宋某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本案中宋某是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干活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结果,并且如果不是按照被告二的要求去施工现场干活,后被告二又说工程安排有调整,让其回家去,那么怎么会出现在去干活和回家的路上。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某虽然不是在干活过程中发生意外,但是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被告二的直接指示,在去干工程和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路上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履行干活职务有内在必然联系,应当认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才是符合立法精神。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铭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我公司无关,发生事故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也不是发生在与雇佣活动中有密切联系的活动中,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宋某属于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施工工地位于北票市,***为雇员安排了临时住宿的场所。2020年9月11日晚,***电话通知包括宋某在内的雇员于9月12日到工地工作,由于9月11日晚下了小雨,9月12日早晨发现工地比较泥泞,无法正常施工。***及工地带工陈某分别给宋某、王某打电话,通知12号这天暂时别来上班,电话没联系上。宋某、王某到达现场前,***忙于出去办事,临走时告诉陈某通知大家12号停止施工,让宋某、王某暂时在工地附近找个旅馆住下,房费最后与***结算,由于宋某不愿意到旅馆等待,与王某一起骑车离开工地,后来听说发生交通事故。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不在雇佣时间和雇佣地点。***没有指示宋某骑摩托车离开工地,恰恰是要求雇员暂时留宿当地旅店休息等待,能够施工时立即施工,宋某骑乘摩托车离开工地属于宋某的个人行为,***没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绍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某的死亡证明复印件;2.北票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及事故成因鉴定报告;4.***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北票市2020年宝国老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中标公告结果;6.地图导航截图;7.***、***与***电话通话录音;8.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打电话让我们去干活,地湿干不了,我们就直接回家了”。
***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与王某的通话录音;2.证人陈某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我是工地带工的,2020年9月12日早上7点多,确认没法施工,***也去现场了,让我给两名工人打电话说活干不了,一个叫宋某,一个叫王某。8点多钟左右,王某和宋某就到现场了,***走的时候告诉我,让他俩去旅店住,我就原话告诉他俩”;3.证人闫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给***拉混凝土的,早晨拉第一车的时候,我给带工的打电话说干不了,带工的就去了,他给***打电话,***也说干不了。后来***就说放假,买了两个老公鸡让我给工人吃,不让他们回家了,让他们住旅店”。
大连铭航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宋某妻子,原告***、宋绍宇系宋某子女。宋某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系宋某的雇主。2020年9月12日7时许,准备对北票市宝国老镇路面工程进行施工时,***及带工人员等发现因9月11日晚下雨,导致施工现场泥泞,无法施工。***电话通知宋某,电话未接通,宋某与王某骑行摩托车于8时左右正常到达施工工地,因无法施工,宋某与王某返回家中。返回途中,约9时39分,在北票市字路口处,宋某驾驶辽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南向西北方向徐宪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辽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翻倒后与停在路外李青华的辽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宋某、徐宪存受伤,9月22日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宋某、徐宪存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宋某与徐宪存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于2020年12月24日经法院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宋绍宇本起交通事故宋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徐宪存赔偿***、***、宋绍宇本起交通事故宋某的死亡赔偿金636,400元(31,82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9,000元(110,000元-11,000元)、医疗费87,760元(88,760元-1,000元)、丧葬费37,632元、护理费2,580元(特级护理10天×2人×12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1.5元(22,203元×1年-2父母),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75,473.5元的50%为437,736.75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6月,大连铭航公司中标北票市宝国老镇人民政府招标的北票市宝国老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贴村内道路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对于宋某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宋某在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作为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宋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遭受的损害并非发生于提供劳务期间和劳动场所内,宋某选择何种交通工具不是受雇主授权或指示,同履行职务也没有内在联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当日回家系受***指示。另在劳务关系中,法律并没有规定将雇主的责任延伸到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情况,这与劳动关系的情况有着严格的区别。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法院已判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9月12日骑摩托车返回家中系受***指示,现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大连铭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绍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原告***、***、宋绍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海旭
人民陪审员  朱宝云
人民陪审员  邱文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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