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铭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241号
原告:***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政府办公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34119320XA。
法定代表人:任岩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系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64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了大连华益服装有限公司厂房改扩建工程,工程总造价241万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均由被告负责结算,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相对方工程款项已由被告全部实际领取,但被告施工中所欠的工人工资164025元未支付,该部分工人已经到庄河市投诉。原告于2021年1月4日、1月5日将所欠的工人工资164025元已全部结清,现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向被告追偿。故此,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因后期一部分工程款没有收到,所以没法给工人开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大连华益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连华益服装有限公司1#厂房改扩建工程。2.工程地点:庄河市吴炉镇。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19-210200-18-03-007402。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地上最高层、地下一层,承包范围为土建、消防、电气、给排水、采暖等;总计1902m2。最终以设计蓝图为准。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消防、电气、给排水、采暖、门窗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壹万元(¥241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包工包料。2021年2月7日,原告***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建设管理乙方作为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和一切经济与民事、刑事责任,负责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工程名称:大连华益服装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工程合同价款总额241万元(贰佰肆拾壹万元),以上价格不含税额,本工程乙方个人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5%的管理费(合同总价含9%增值税),计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肆佰元(¥39400.00元)。管理费按每次开发票结算额的1.5%扣取。本工程所有招投标文件原件、中标通知书原件、发改委备案原件、施工合同原件、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竣工备案书原件以及施工各类签证原件等文本和电子文档资料,全部交由甲方存档备查。二、财务管理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按照建设方(业主)的规定,采取通过甲方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刑事责任,概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解决和处理以上问题,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造成的经济与社会损失,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建设方(业主)所拨付的建设资金必须通过甲方财务手续后方可支取。……六、人员管理本工程在施工中,乙方负责对现场用工进行全面管理。乙方需按要求给所有工程管理及施工人员交纳保险并负责承担保险费用。现场施工人员工资报酬由乙方负责并支付,工人签字后的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需上报甲方存档。如有乙方工人找甲方结算工资的情况,甲方有权扣发乙方工程款或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16日,大连华益服装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4万元,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8月21日,大连华益服装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250元。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大连华益服装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万元。后被告拖欠隋国强、韦庆军、林百成等24名工人工资未支付,2021年10月8日,林百成等工人向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要求本案原告***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经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2022年1月4日,***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林百成等9人工资77950元、支付隋国强等14人工资75075元、2022年1月5日支付韦庆军工资11000元,上述24名工人工资合计164025元。庭审中,被告对其中三名工人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庄河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7张、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调解协议》、收据24张、关于***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连华益服装有限公司1#厂房改扩建工程农民工资说明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64025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原告作为大连华益服装有限公司1#厂房改扩建工程的承包单位已经对隋国强等24名工人工资164025元进行了先予清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且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亦明确约定施工人员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工资款。被告辩称其中三名工人工资数额存在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该纠纷时被告本人亦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认可了处理结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164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政雄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 玢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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