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1民初571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贸中心超高层写字楼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13898(1-1)。
法定代表人:高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被告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8213.09元及利息(月利息按照货款金额2%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2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于与被告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国强建材城二期项目部在涡阳县项目所在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涡阳县国强建材城二期43#、49#、47#、50#楼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方提供,由原告根据被告所需将钢材送至涡阳县国强建材城二期43#、49#、47#、50#楼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运送钢材价值18.261261万元、5.929328万元,2017年6月29日运送钢材价值3.841013元,2017年7月3日运送钢材价值18.4348万元,2017年7月9日运送钢材价值3.814907万元,2017年8月24日运送钢材价值3.74万元,合计54.02130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关于国强建材二期43#、49#、47#、50#楼工地现场运送钢材的事实。约定乙方工程于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1月3日。
证据3、现场材料采购确认单六份,证明2017年6月27日运送钢材价值182612.61元、59293.28元,2017年6月29日运送钢材价值38410.13元,2017年7月3日运送钢材价值184348元,2017年7月9日运送钢材价值38149.07元,2017年8月24日运送钢材价值37400元,合计540213.09元的事实,其中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2018年9月10日退还18吨价值7.2万元钢材的事实,剩余的368213.09元,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从总体上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予以驳回,主要体现在1、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具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被告依法享有要求原告先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利,原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及计算有明确约定,被告方工程于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3日,但目前仍然在施工中,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总量大约是1000吨,原告应当依法垫资价值为100万元;2、被告从原告垫资之日起对于货款,每达到100万元,支付50万元,原告对被告工程总的垫资是150万元;3、对于原告对被告垫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截止目前,原告垫资款总共约54万元,实际有36万余元,远远未达到垫资的要求,同时垫资的工程截止目前主体尚未完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我方认为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我方要求原告先履行。因此,根据合同法六十七条规定,被告有要求原告先履行的权利。二、即使我方要求原告先履行合同,但实际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即是垫资及工程完工的进度,才支付工程款,原告截止目前尚未按照合同要求予以履行,同时也没有达到要求支付价款的条件。三、虽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10万元,同时向其退回不合格钢材18吨,这些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抵除。
被告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在业状况。
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证明乙方工程于2017年6月24日开工至2018年1月3日止,总计用量约1000吨,甲方为乙方垫资300吨左右约100万元,乙方从甲方垫资之日起,其余货款为每达到100万元支付50%即50万元,垫资主体工程完工,二个月内付清,原告所卖被告的钢材以价值100万元作为垫资,待垫资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方予支付,除价值100万元钢材作为垫资外。而后售卖给被告的钢材,当钢材价值再达到100万元后,被告支付该100万元的50%即50万元,以此类推,对于剩余货款只有在原告垫资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在二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证据3、转账记录及支付银行卡凭证。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
证据4、收条。被告退回给原告不合格钢材合计18吨。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的工程及原告垫资工程主体尚未完工。
被告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工程现在仍然还没有完工,不是原被告购买钢材的履行时间。原告应当先履行合同,我方要求对方垫资最少是150万元,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我方在2个月后才付清。价款的计算在合同第三条明确有约定,见其内容,价格是浮动价格,不是固定价格。原告对货款的计算也是不能明确的。
证据3、真实性及相关数量不持异议,但价格不认可,因为是浮动价格。同时我方已退回了不合格钢材,且支付了10万元货款。
原告**针对被告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3、无异议。
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收购原告钢材,致使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
证据4、被告退回原告的钢材是生锈的,被告工程迟迟不能施工致使钢材生锈,原因是由被告造成的。
证据5、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已构成违约。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3、4、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与原告证据2相同,本院已作认定,不再重复认定。
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与涡阳县国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承建涡阳县国强建材城二期49#、50#楼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43#楼基础承台以上主体工程及47#楼主体工程,合同工期自2017年6月17日开工至2018年1月6日竣工。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涡阳县国强建材城二期43#、49、47#、#50#楼工程建设为约20000平方米,所需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不得从第三方购买。二、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批向甲方购买钢材,乙方每次所需钢材应提前3天以电话、短信通知甲方所需钢材规格、数量,甲方根据乙方所需将货物送到涡阳县国强建材城二期43#、49、47#、#50#楼工地现场,运费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不能及时供货,乙方可以从第三方另外购货并且应承担乙方损失。三、价格及重量:垫资货款的价格按合肥钢铁网同期信息价结算,遇周六、周日按周五的信息价格结算(不含发票),超过垫资部分以现金及结算,价格按日当合肥钢鉄网信息价格下浮100元每吨结算,重量,螺纹钢按理论计算或者过磅计算,线材按过磅计算(或出厂大票重量计算)最终以乙方确认结算单计算,(注:螺纹钢重量理论值与过磅值不能超出正常的误差范国)。四、钢材接收验方式:乙方指定专人接收货物,乙方收货应先检测后使用,如未检测使用则视为合格,甲方捉供相关货物质保书。经双方确认不合格,甲方无条件换合格材料,并承担调货所产生的运费。五、付款方式及结算:1、乙方工程于2017年6月24日开工至2018年1月3日止,总计用量约1000吨,甲方为乙方垫资300吨左右约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人民币。2、乙方从甲方垫资之日起,其余货款为每达到100万元支付50%,即50万元。3、垫资主体工程完工,二个月内付清,如违约甲方有权停工,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按所欠款向甲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给被告运送钢材价值182612.61元、59293.28元,2017年6月29日给被告运送钢材价值38410.13元,2017年7月3日给被告运送钢材价值184348元,2017年7月9日给被告运送钢材价值38149.07元,2017年8月24日给被告运送钢材价值37400元,合计540213.09元。现场材料采购确认单重要提醒:该单需有采购员张忠和、刘存军、现场负责人王怀军、项目成本部结算人张乐亮三人同时签字,且签字日期与材料进场日期必须相同才能生效,最终结算以此材料单为准。原告**及被告方采购员刘存军、现场负责人王怀军、项目成本部审核人张乐亮在现场材料采购确认单上对数量、单价、金额核准并签字。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其货款10万元,退回钢材18吨,价值7.2万元(4000元/吨×18吨)。经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368213.09元未付。因涡阳县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未缴纳,相关手续不齐全,政府责令其停工,近期因为环保问题又停工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被告方的要求提供钢材,有原告**及被告方采购员刘存军、现场负责人王怀军、项目成本部审核人张乐亮在现场材料采购确认单上对数量、单价、金额核准并签字。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36821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停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该合同期限已届满,该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终止。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8213.09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3.2元,由被告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202元,应退原告**受理费2378.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亚
审 判 员  李悦超
人民陪审员  赵协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韶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