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167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政府老财政所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24512B。
法定代表人:袁兴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权,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被告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兴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5806元、利总8800.39元(以2658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9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0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合肥市幕墙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华润置地桃源里项目二期I标段石材幕墙工程的A标段I#、2#、3#、5#、6#等合计13栋楼的石材幕墙、铝板、采光项范围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辅材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按照被告的指令进行施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无误。之后,双方于2018年2月9日对未结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然而,直至今日,被告尚欠工程款尾款人民币265806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涉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2月9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截至2018年2月9日,该工程未结清款项的最终结算金额430578.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款项认可,根据被告的举证,被告在结算后陆续向原告支付294950元,其中28万元是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14950元是被告经原告同意从结算价款中对其代付该工程打胶人工费,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仅为135628.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65806元。2、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为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就该无效合同所涉的工程款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该工程款经结算后双方未对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且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自结算日起以265806元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合肥市幕墙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原件;2、银行账单复印件;3、被告制作的华润置地桃源里项目石材幕墙《工程计算结算计算表》复印件;4、律师函原件、律师函邮寄快递单复印件、律师函签收单复印件。被告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结算计算表原件;2、光盘、付款申请单原件、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3、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肥市幕墙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科学岛路与湖光路交汇处东北角的华润置地桃源里项目二期Ⅰ标段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人工费综合单价143元/㎡。石材幕墙及铝板安装按见光面展开面积计算,采光顶按投影面积计算。付款方式:钢架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5%;石材幕墙、铝板、采光顶全部施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来年春节前,甲方把乙方施工人员工资结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资料经审核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支付到合同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年后无息支付。合同附件还约定了乙方违反各项规定时的处罚条款以及处罚的事项和金额等。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共同签字出具《工程结算计算表》一份,该《工程结算计算表》载明原告施工的总价款,扣除借支280000元、公司代付113406元、应扣款68627.11元、5%的质保金46600.6元后,确认结算尾款为430578.8元,并注明上述之合同内最终已包括分包方在上述合同内所对应的一切权益,430578.8元为双方同意之最终结算金额。在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代原告支付打胶工人人工费14950元、于2018年2月14日直接支付原告25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直接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幕墙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系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因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因此该《合肥市幕墙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且经过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在2018年2月9日时,在扣除5%的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430578.8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294950元(14950元+250000元+3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35629.8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结算时支付,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5629.8元、截至2018年2月15日的利息226元以及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因部分属于结算时原告同意扣除的应扣款,还有46600.6元(5%的质保金)因两年质保期未届满且原告结算时也同意扣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5629.8元、截至2018年2月15日的利息226元以及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起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9元,减半收取为2709.5元,由原告***负担1200.5元、被告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