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150号
原告: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政府老财政所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24512B。
法定代表人:袁兴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美娟,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华强羽绒公司12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RKLKQ14。
法定代表人:靳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墅公司)与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9588.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地紫金府(舒城)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舒城县华地紫金府1#、2#、3#、5#、6#、7#、8#楼公共卫生间精装修工程及电器安装等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总造价为2800000元,合同优惠系数为0.94819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案涉的工程项目原告早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305346元,剩余349588.8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华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被告将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与鹿起路交口华地紫金府1#、2#、3#、5#、6#、7#、8#楼公共部位及9#商业公共卫生间精装修工程等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2800000元,合同优惠系数为0.948191。证据二、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和开工令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主体适格,和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给原告发开工令,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瑞泰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合理,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费用被告也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为一家具有装饰工程资格的公司,2019年10月29日,被告将位于舒城县××镇××路××路××(舒城)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就工程概况、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以及违约进行了详细约定(详见附卷合同);其中合同价款280000元,合同优惠系数为0.948191,根据施工进度付款,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付97%,下余3%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2年后退还;另违约约定,如被告原因拖延支付进度款,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等。2020年6月原告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核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654934.8元,根据约定已付235346元,包括质保金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49588.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建设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合同,合同未有无效情形,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然而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届满二年,被告未有支付应付工程款(包括3%质保金),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9588.8元,并承担自2022年8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跃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汪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