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县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新县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吉行初字第6号
原告永新县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新县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左光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安市城南行政中心C座5楼。
法定代表人曹秋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许龙、周丽,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新县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县伟远公司)不服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安市人保局),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许龙、周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安市人保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9月19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吉安县凤凰工业园林业新村1标1-4#楼上班时,因建筑工地5层楼的铁架钢管安装不牢固,且未安装安全网导致其不慎摔下,造成其左髋部毁损伤术后、左股骨粗隆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伴感染;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经调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因工受伤,现予认定。被告在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按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组: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吉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的受伤和治疗情况。
第三组:投标文件和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事发工地项目由原告承包,并将模板工程非法转包。
第四组:段天仁、段天任、段学浩的书面证言,一组借条,证明***的受伤过程,以及受伤后施工方借付医药费的情况。
第五组:送达回证,证明有关文书送达情况。
第六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案外人刘耀光挂靠原告名下经招投标取得了位于吉安县工业园区的吉安县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建设承包权。此后,原告以发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刘耀光,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施工安全责任由乙方(刘耀光)承担。2012年4月9日,刘耀光与合伙人易冬安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段天仁,双方签订了《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安全事故和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乙方(段天仁)自负。合同签订后,段天仁雇请其同村人***为其提供劳务,工资由段天仁自主发放,刘耀光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给段天仁。原告未对第三人***实施人事管理,***为何许人原告一概不知,***在施工中受伤的情况也无人向原告报告过。2013年10月被告吉安市人保局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注明了对认定结论不服可在60日内依法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或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载明原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案外人刘耀光挂靠于原告,以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段天仁,而第三人***系段天仁雇请的人员,因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此外,被告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未说明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只写了行政复议的期限,没有告知向法院起诉的时限。
2、原告与刘耀光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刘耀光,原告与刘耀光是一个承包合同关系。
3、刘耀光、易冬安与段天仁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段天仁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段天仁与刘耀光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第三人***工伤责任应由原告永新县伟远公司承担。原告将其承包的吉安县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耀光与易冬安,刘耀光与易冬安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段天仁,***系段天仁雇请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以上规定来看,国家法律明文禁止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如果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个人,因个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模板承包合同》以及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将吉安县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承包给刘耀光,刘耀光与其合伙人易冬安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段天仁,***系段天仁雇请的人员,段天仁和刘耀光、易冬安均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的工伤责任应由原告永新县伟远公司承担。此外,在程序上,被告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将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工伤认定限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给了原告,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了不服工伤认定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或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应认定被告已对原告有关诉权予以了告知。
第三人述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对原告该证据要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载明诉权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原告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故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二份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条文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自然人,原告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异议成立。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2、3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应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3的合法性前文已进行了评述,在此不重复评述。
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诉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诉权被告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虽未载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了保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人段天仁、段天任、段学浩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段天仁、段天任、段学浩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新县伟远公司将其中标的吉安县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基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刘耀光进行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补签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案外人刘耀光与其合伙人易冬安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段天仁。在模板安装施工中,段天仁雇请了第三人***为其施工,2012年9月19日9时左右,***在施工中,因手脚架安装不牢,施工中又没有安装防护网,致使第三人从五层楼上摔下,经住院治疗,第三人的病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感染;2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5、低蛋白血病;6双侧胸腔积液;7、褥疮。第三人受伤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吉安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因工受伤,现予以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7日送达至原告,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赣劳社医(2005)8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关于承包单位(承包人)雇用职工(含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范建筑等领域中存在的承包、转包用工工伤处理办法之前,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在认定职工工伤时,应按《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决定。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具有法人资格的,则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承担;凡用人单位(承包或雇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赔偿责任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或业主承担”,故原告永新县伟远公司依法应对***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吉安市人保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新县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恭
审 判 员  胡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小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