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县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新县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新县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新县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5424135-3。
法定代表人左光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安市城南行政中心*座*楼。组织机构代码:01480220-7。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振山,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新县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县伟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新县伟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山、***,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永新县伟远公司将其中标的吉安县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基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补签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案外人***与其合伙人***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在模板安装施工中,***雇请了***为其施工。2012年9月19日9时左右,因施工场地脚手架安装不牢,又没有安装防护网,致使***在施工中从五层楼上摔下,经住院治疗,***的病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感染;2、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5、低蛋白血病;6双侧胸腔积液;7、褥疮。***受伤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因工受伤,现予以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7日送达至永新县伟远公司,永新县伟远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动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西省赣劳社医[2005]8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省劳动厅[2005]8号意见)第二条规定“关于承包单位(承包人)雇用职工(含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范建筑等领域中存在的承包、转包用工工伤处理办法之前,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在认定职工工伤时,应按《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决定。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具有法人资格的,则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承担;凡用人单位(承包或雇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赔偿责任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或业主承担”,故永新县伟远公司依法应对***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为,永新县伟远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永新县伟远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永新县伟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理由:1.***系***雇请的员工,与永新县伟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以一般规范性文件作为判决依据与法不符。一审适用的劳动部[2005]12号通知及省劳动厅[2005]8号意见系一般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符。3.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一般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
市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劳动部12号通知及省劳动厅8号意见中关于涉及建筑企业层层转包的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与永新县伟远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劳动部[2005]12号通知及省劳动厅[2005]8号意见系一般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的具体细化,可以作为定案适用依据。3.对于雇员雇主的关系,如果符合工伤认定可以予以认定。
***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新县伟远公司在中标吉安县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基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项目代理人***负责施工,***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安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承建,***的该转包行为理应由永新县伟远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是接受***的雇请在进行上述工程的模板安装过程中摔伤,原审根据劳动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及省劳动厅[2005]8号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由永新县伟远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精神。永新县伟远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安装模板施工现场摔伤,市人社局根据***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系因工受伤”亦无不当。永新县伟远公司关于***受到的事故伤害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而不能通过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救济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新县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山
审判员颜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