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4309号
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东城路(丰安小学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0827721X。
法定代表人:张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收取):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恒生阳光城68栋B座10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FJG78F。
法定代表人:高甲军,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
被告:高甲军,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家权,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磙塘新村20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1414132M。
法定代表人:鲍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森公司)、***、高甲军、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吴旭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良,被告高森公司、***、高甲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被告五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森公司和高甲军、***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赔偿费共计617251.74元;2、判令被告高森公司和高甲军、***从2020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拖欠617251元的每日0.5%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五玲公司对其他三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和高森公司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由实际施工人***签字,高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甲军签字,五玲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签字盖章。原告履行合同按时送钢管等材料到被告工地。2020年7月14日,经原告和被告高甲军、***结算后,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38364.84元,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78886.90元,共计617251.74元。另外,按照合同第6条规定,被告拖欠结算款的应支付每日0.5%滞纳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高森公司、高甲军、***辩称:一、租赁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脚手架是事实,由于担保方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期拖延的原因,至今未施工完毕,烂尾在那里,导致无法继续施工,钢管也一直搭设在工地无法拆除,答辩人多次要求拆除归还原告,五玲公司一直不让拆除,材料一直在工地无法归还。由于五玲公司拖延,6个月的工期,至今未完工,其工地停工后无人看管,大量材料丢失,这就是原告诉请有丢失材料的原因。二、对原告的租赁天数有异议,由于今年新冠疫情和两个春节假期,应当减让部分天数。三、根据租赁合同第11条的约定,丙方即五玲公司负责把租赁费转入原告账户,从此条约定也可看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是由五玲公司(合同的丙方)承担,高森公司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四、***、高甲军不是适格被告,两人只是高森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五、每天0.5%的滞纳金过高,以年计算已经高达182.5%,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五玲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其公司承包建设,其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将案涉工程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高森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及时、安全地完成脚手架搭设任务,为甲方安全施工创造良好条件。”高森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金安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查明事实,高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且主张的钢管扣件进场租金系单方结算,且两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驳回了高森公司的起诉。二、根据高森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平方计算,且高森公司负有搭设脚手架义务,案涉工程高森公司仅仅施工部分地下室,根据审核的面积为1421平方米,根本不需要搭设脚手架,同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高森公司施工前必须将施工方案交给甲方,但是高森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为五玲公司搭设了脚手架,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的脚手架数量及搭设面积,因此,其公司根本就没有实际使用案涉脚手架。三、案涉租赁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与高森公司,结算也是在本案原告和高森公司之间,其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也没有事后确认,本案原告是否是与高森公司恶意串通,还是被告所租赁的物品另做他用,且其公司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因此,其公司对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量及具体金额不予认可。四、其公司虽然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盖章,但是根据本案原告和其公司、高森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1条条款约定,其公司并非为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仅仅担保的是“负责把租赁费转入: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其公司仅仅担保的范围为:如果在案涉工地发生了租赁费,其公司应保证在实际发生的租赁物直接转入本案原告的账号,确保资金安全,但是,高森公司与其公司并未发生实际租赁费,其公司当然无义务将租赁费转入本案原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鼎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各方当事人基础信息;
证据二、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钢管等合同,且五玲公司担保,约定了不付款的滞纳金标准;
证据三、租金计算清单,证明2020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结算后,共同确认从2020年6月30日后欠原告617251.74元未付。
被告高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钢管脚手架分期工程安装合同,证明在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转入原告六安鼎力公司账户,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由五玲公司支付,在本合同中也约定由五玲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高森公司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证据三、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五玲公司原因,导致高森公司无法拆除钢管以及大量材料丢失。
被告高甲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五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安装合同,证明五玲公司与高森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承包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高森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查明事实,高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且主张的钢管扣件进场租金系单方结算,且两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驳回了高森公司的起诉。
被告高森公司、***、高甲军对原告鼎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需要说明一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说明一点,在证据中可以看出来所有的货送到的都是先生店项目,由此可以证明我方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关于该计算清单我方管理人员***、高甲军签字确认,但我方当时未对当时的天数予以核减(疫情和春节)。
被告五玲公司对原告鼎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仅仅在担保方我方加盖了印章,其担保范围是负责将已发生的租金转入本案原告的账户,我司并不是对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提供担保;在本合同中我司担保并非为哪一方担保,而仅仅是担保发生资金的实际转入,但是我司与高森公司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租赁费,从合同的第11条,公司担保仅仅是租金部分的,并不包括损害赔偿;对证据三租金的结算清单我司对其三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租赁设备即使是被一租赁,但是不能证明所租赁的设备用于该工地,也不能证明已经全部搭设。
原告鼎力公司对被告高森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高森公司与五玲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而且第一条第六项是负责把工程款转入原告,并没有经过原告参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我们诉请是基于高森公司的租赁合同,而不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钢管架在工地已经进行了搭设,但是工地一片混乱,说明承租方对于现场的管理是不到位的,所以承租方都认可我们双方结算的赔偿清单。
被告五玲公司对被告高森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高甲军他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因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高森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我司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并不能反映高森公司实际搭设的位置,面积,工程量,也不能证明所租赁的租赁物的数量。
原告鼎力公司对被告五玲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同高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裁定书审查是以租赁合同审查的,实际上五玲公司与高森公司之间是架子工程合同,当时的诉请出现了问题,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高森公司、***、高甲军对被告五玲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裁定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以及被告高森公司、五玲公司提交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可以反映高森公司未履行与五玲公司之间签订的架子工专项分包合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该工程烂尾停建,原告与高森公司进行结算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被告高森公司与五玲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原定五玲公司将其承建的六安市花木城3#地块一期、二期工程钢管脚手架专项分包工程分包给高森公司施工。高森公司为履行与五玲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于2018年6月8日与原告鼎力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施工物资。该合同约定“5、租赁物起租十天,十天以上按实际发生天数结算,租赁物两个月一结算,6、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并及时付清租赁费,乙方逾期未付,甲方每天按应收款的0.5%收取滞纳金,拖欠费用达20天,甲方有权拆除运回,并有权向乙方追讨拆除的人工、运费,以及租赁费和滞纳金。11、丙方(五玲公司)负责把租赁费转入: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工行六安分行人民路支行。账号:13×××72”。上述合同尾部除原告与被告高森公司签字盖章外,被告五玲公司以“担保方”名义签字盖印。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现给被告高森公司施工工地提供了相关租赁物。2019年初,由于开发方无资金投入,被告五玲公司承建的六安市花木城3#地块一期、二期别墅项目停工烂尾,被告高森公司租赁原告的相关施工物资一直未拆除归还。2020年7月14日,原告鼎力公司在拆除了租赁物后与被告高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甲军、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确认“本次应收租金325302.05元+清理费10678.79元+维修费2384.00元=应收合计338364.84元”。另确认由于丢失钢管、扣件、顶柱、小插头,应赔偿原告共计278886.9元。上述款项被告高森公司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高森公司向本院对五玲公司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诉请五菱公司清偿租赁费、押金、工人工资等合计804169.71元。2019年10月6日,本院以诉请的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高森公司、***、高甲军是否应当承担清偿租赁费的义务;二、原告诉请滞纳金应否支持;三、被告五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此分别认为:
关于争点一,1、被告高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体明确,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高森公司对此负有清偿之责,高森公司以五玲公司有过错为由抗辩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于法于理不符;2、被告***、高甲军系代表高森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以其系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该二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付租金,租赁房每天按应收款的0.5%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约定相当于月利率15%的利率水平,过分高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高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按照月利率1.5%的水平支持原告违约金诉请。
关于争点三,被告五玲公司系明确作以“担保方”的身份与鼎力公司、高森公司签订合同,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玲公司相关辩解意见,显然与事实法律不符;其关于原告可能与被告高森公司恶意窜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高森公司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五玲公司抗辩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租赁费338364.84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78886.9元,合计617251.74元;
二、被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中的租赁费338364.84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上述两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额,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额,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