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6967号
原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恒生阳光城68栋B座10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FJG78F。
法定代表人:高甲军,总经理。
被告: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磙塘新村20栋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1414132M。
法定代表人:鲍志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五,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被告**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脚手架押金10万,垫付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8万,欠工人工资证明一份15万,钢管扣件进厂租金等计算表一份474169.71元,总计804169.7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经协商在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六安花木城3#地块1-2期签订甲乙双方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6月21日-6月28日向被告分二次交押金7万元和3万元,而后于6月28日又向被告指定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垫付押金8万,2018年6月21日-2019年元月30日止,合计欠工人工资15万元,签订合同之日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拉钢管扣件等材料进工地合计欠租赁费用474169.71元,截止起诉之日起共计前原告人民币804169371元,原告数次催讨无果,至今一分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百般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真相,恳请法官为民做主进行裁决,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一、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安装合同属实,但是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脚手架属于专项分包,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并不具有脚手架安装资质,因此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否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计价方式是按照平方计算,且原告负有搭设脚手架的义务,案涉工程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仅仅施工部分地下室,根据审核的面积为1421平方米,不需要脚手架,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履行本合同实际提供了脚手架的数量以及搭设的面积,因此其主张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工资15万元与本案被告无关,该工资是工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由原告支付给工人;四、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返还了原告20000元押金,因此其主张返还1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五、**五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当事人系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对**五的起诉。
案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与被告安徽五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安装工程》,但原告未能举证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且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进厂租金系单方结算,且两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据以诉讼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应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婷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