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8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磙塘新村****。
法定代表人:鲍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生,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城路小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恒生阳光城****109铺div>
法定代表人:高甲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甲军,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庆森,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简称鼎力公司)、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高森公司)、高甲军、赵庆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案涉工程脚手架由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高森公司实际施工,后因业主单位缺乏资金导致工程停滞,并没有实际使用脚手架,因此,高森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为此,高森公司以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6日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庭审中高森公司提交的证据,高森公司与五玲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双方按平方计算,但是高森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搭设的脚手架面积,因此,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以看出,高森公司与五玲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并未确认。第二,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的内容看,上诉人仅仅担保的是“负责把租赁费转入: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从该条约定来看,上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仅仅为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脚手架租赁费按时转入鼎力公司,防止高森公司截留,并非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提供担保。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发生租赁费,上诉人也无需支付租赁费,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错误。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为案涉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其担保的范围也仅仅为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租赁费,而非其他租赁费及损失。高森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向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安区法院的裁定书明确认定高森公司无法举证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而在本案中,高森公司认可鼎力公司提供的清单,且本案认可的清单与另案主张的清单及金额存在很大出入,对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至少首先应当确定高森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量再予以判决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鼎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是担保方,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合同当中的第11条,约定上诉人负责把租赁费转入鼎力公司,但这只是对于上诉人一方的租赁费转入的要求,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人责任。鼎力公司与高森公司之间的租赁是经过双方的清算、认可的。同时高甲军,赵庆森作为实际施工人,也签字认可。上诉人认为鼎力公司与高森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高森公司、高甲军、赵庆森辩称,一、上诉人称高森公司未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高森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上诉人上诉说没有实际使用脚手架无事实依据。二、高森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起诉五玲公司,由于高森公司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其所起草的诉状对法律关系等认识错误,导致起诉被驳回。其起诉时,工地现场的脚手架并未拆除,直至2020年7月才拆除完毕,并对租赁物进行最终结算,因此2019年与今年案件有出入是正常的,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三、在一审中赵庆森、高甲军不是被告,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二审不应再列为被上诉人。
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高森公司和高甲军、赵庆森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赔偿费共计617251.74元;二、判令被告高森公司和高甲军、赵庆森从2020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拖欠617251元的每日0.5%的滞纳金;三、判令被告五玲公司对其他三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被告高森公司与五玲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原定五玲公司将其承建的六安市花木城3#地块一期、二期工程钢管脚手架专项分包工程分包给高森公司施工。高森公司为履行与五玲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于2018年6月8日与原告鼎力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施工物资。该合同约定“5.租赁物起租十天,十天以上按实际发生天数结算,租赁物两个月一结算,6.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并及时付清租赁费,乙方逾期未付,甲方每天按应收款的0.5%收取滞纳金,拖欠费用达20天,甲方有权拆除运回,并有权向乙方追讨拆除的人工、运费,以及租赁费和滞纳金。11.丙方(五玲公司)负责把租赁费转入: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工行六安分行人民路支行。账号:13×××72”。上述合同尾部除原告与被告高森公司签字盖章外,被告五玲公司以“担保方”名义签字盖印。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高森公司施工工地提供了相关租赁物。2019年初,由于开发方无资金投入,被告五玲公司承建的六安市花木城3#地块一期、二期别墅项目停工烂尾,被告高森公司租赁原告的相关施工物资一直未拆除归还。2020年7月14日,原告鼎力公司在拆除了租赁物后与被告高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甲军、工作人员赵庆森进行了结算,确认“本次应收租金325302.05元+清理费10678.79元+维修费2384.00元=应收合计338364.84元”。另确认由于丢失钢管、扣件、顶柱、小插头,应赔偿原告共计278886.9元。上述款项被告高森公司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高森公司向该院对五玲公司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诉请五菱公司清偿租赁费、押金、工人工资等合计804169.71元。2019年10月6日,该院以诉请的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高森公司、赵庆森、高甲军是否应当承担清偿租赁费的义务;二、原告诉请滞纳金应否支持;三、被告五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院对此分别认为:
关于争点一,1.被告高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体明确,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高森公司对此负有清偿之责,高森公司以五玲公司有过错为由抗辩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于法于理不符;2.被告赵庆森、高甲军系代表高森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以其系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该二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符,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付租金,租赁方每天按应收款的0.5%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约定相当于月利率15%的利率水平,过分高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高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按照月利率1.5%的水平支持原告违约金诉请。
关于争点三,被告五玲公司系明确作以“担保方”的身份与鼎力公司、高森公司签订合同,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玲公司相关辩解意见,显然与事实法律不符;其关于原告可能与被告高森公司恶意串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高森公司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五玲公司抗辩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租赁费338364.84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78886.9元,合计617251.74元;二、被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中的租赁费338364.84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上述两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六安高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案涉《物资租赁合同》系由出租方鼎力公司与承租方高森公司以及担保方五玲公司三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签订后,鼎力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且租赁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进行了租赁费用的结算,承租方高森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上诉人五玲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案涉《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在合同上明确表述:“丙方(即担保方五玲公司)负责把租赁费转入: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在《物资租赁合同》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五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五玲公司所持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施工的上诉理由,因案涉工程是否实际施工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亦非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条件,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为阻却租赁费支付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五玲公司上诉所持其担保责任仅仅为“将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脚手架租赁费按时转入六安市鼎力框架有限公司,防止高森公司截留,并非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提供担保”之理由,因五玲公司系以担保方的名义在《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在《物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地表述其担保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五玲公司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持怀疑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之理由,因此仅为上诉人的怀疑,其并未能举证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耿广玉
书记员陈佳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