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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81民初4101号之一
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81003121756F。
法定代表人:王延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7799125。
负责人:顾祖平,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浩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老中街水晶城A6幢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31Y37。
法定代表人:路井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第三人安徽浩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负担。
审 判 长  江京红
审 判 员  章 静
人民陪审员  程向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