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175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科升,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科新创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鼎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宗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科新创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安徽鼎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科升、被告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苏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科公司、鼎鑫公司赔偿医疗费98675.94元、护理费66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35012.82元、交通费4970元、住宿费7679元,合计319249.5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科公司、鼎鑫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678737.1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在安科公司位于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和红枫路交口的安徽生物技术及新医药创新创业孵化中心项目配电房低压柜组看师傅们工作。安科公司派驻项目工地负责人张斌来到施工现场,要求徐兴峰(系鼎鑫公司派驻工地具体负责人)配合他查看高压进线和总柜互感器,遭到徐兴峰拒绝。后张斌又去请徐帮华帮忙查看互感器型号,徐帮华便随张斌一起过去,鼎鑫公司的两位学徒工**和小方也一起过去。当**到达高压柜组时,看到高压柜门已被张斌打开,因徐帮华看不清,张斌又让**去看。当**拿手机手电筒去查看时,被高压电电击,重度烧伤。**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安科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鼎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安科公司、鼎鑫公司均提起上诉。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截至目前,**一直在持续治疗过程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也没有办法正常工作。
安科公司辩称,1.**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护理费发票,应当分开计算,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过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在第一次判决后住院只有46天,除了2015年10月31日前的11天出院小结有要求护理外,其余均没有要求护理的建议;按照“三期”的评定规范,重度烧伤护理期应为60-120日,**第一次主张的护理期为201天,已超过该标准,本次诉讼不应再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30天;按照“三期”的评定规范,重度烧伤误工期应为120日,**第一次主张的误工期计算到2014年7月30日为279天,已严重超过该标准,本次诉讼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在受伤前为学徒,没有工资收入,其受伤并没有导致收入减少,另外**按照电力生产和供应行业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是错误的,鼎鑫公司是建筑法规定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属于建筑业,而电力生产和供应行业主要指发电厂和供电部门,两个行业完全不同;即便计算误工费,也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2.安科公司、鼎鑫公司以及**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又因安科公司与鼎鑫公司对**的损害没有共同的预谋和故意行为,故安科公司与鼎鑫公司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3.安科公司总计已支付**赔偿款528452.76元,扣除安科公司第一次应承担的376132.89元,尚剩余152319.87元,应从本次赔偿金额中扣除。
鼎鑫公司辩称,1.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同意安科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从**提供的票据看,只有需要专人护理且有正式发票的费用才能予以支持,其他无护理医嘱的不予支持;2.根据生效判决,安科公司与鼎鑫公司对**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鼎鑫公司承建安徽生物技术及新医药创新创业孵化中心BC楼配电房设备安装工程(包括A楼配电房改造、B、C楼配电房安装以及室内外所有高压线路安装)、系统集成、系统调试、系统验收、工程维保及办理送电的一切手续(确保供电局正式供电)。鼎鑫公司请李树堂进行技术指导,李树堂安排徐兴峰、徐帮华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6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安科公司驻地负责人张斌前往施工现场,要求查看A楼配电房3号高压开关柜互感器型号和变比,张斌要求徐帮华查看,学徒工**与方健一同前往。由于光线不好,徐帮华看不清楚,一旁的**遂拿出手机帮助照亮,随即被电击倒。
**就其前期损失曾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损失合计为626888.15元(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安科公司已支付**528452.76元,认定安科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76132.89元;鼎鑫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8066.45元;**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62688.81元;安科公司尚有152319.87元(528452.76元-376132.89元)未处理。安科公司、鼎鑫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20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营养和休息。2015年5月12日,**再次入住该院,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营养和休息。2015年9月22日,**第三次入住该院,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营养。**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675.94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间,**申请撤回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6年7月2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火焰烧伤遗留体表瘢痕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因外伤致颈部瘢痕牵拉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上肢瘢痕牵拉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手瘢痕牵拉遗留右手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后续治疗费用的个体差异较大,目前尚无相关规定可以参照,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040元。
另查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4月16日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高压电工作业)。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9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本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电火烧伤,**自身与安科公司、鼎鑫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安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鼎鑫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于安科公司、鼎鑫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损害,各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观上亦非属故意侵权,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安科公司、鼎鑫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持有的系《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高压电工作业),该特种作业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且事故发生时,**跟随鼎鑫公司工作人员实习配电房改造、高压线路安装等建筑电气施工,属于建筑业,故**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主张按照电力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6条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因**受伤后持续治疗,参照上述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最长可按照24个月计算,扣除第一次已经计算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279天(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本次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各为451天。综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8675.94元、误工费60415.47元(48895元/年÷365天×451天)、护理费51512.85元(41690元/年÷365天×4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宿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01683.2元(26936元/年×20年×56%)、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合计为558087.46元。
安科公司按其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4852.48元(558087.46元×60%),扣除已支付的152319.87元,尚应赔偿182532.61元。鼎鑫公司按其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7426.24元(558087.46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科新创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2532.61元;
二、被告安徽鼎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7426.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7元,减半收取计5294元,由原告**负担2564元,被告安徽安科新创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被告安徽鼎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素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