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02民初4166号
原告陕西平利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6MA70J0KHX5。
法定代表人徐信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李琪,(实习),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40。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平利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陕09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陕09民终6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0)陕09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李琪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1201961051502191000000007,工程名称为平利县XX镇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五标段,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1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25人,保险费5388元,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0元。2019年9月4日,原告工地工人刘某甲、黄某甲在平利县XX镇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五标段进行施工作业时,墙体发生倒塌,二人避让不及被墙体砸压导致当场死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刘某甲、黄某甲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因意外导致身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每人600000元的保额支付身故保险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在30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在原告申请理赔时,未支付保险金也未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交付保险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就平利县XX镇异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五标段向被告处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险,每人保额6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2、用工合同、考勤表、黄某甲和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刘某甲、黄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甲、黄某甲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处施工因意外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120万元。
3、黄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黄某甲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金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照片及视频资料、黄某甲继承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申明、刘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刘某甲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金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刘某甲继承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申明,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把钱赔付给刘某甲、黄某甲的继承人,被保险人刘某甲、黄某甲的继承人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给付保险赔偿金120万元。
4、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通话记录、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短信回复、理赔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就向被告报了案,并向被告递交了理赔材料。
5.安邦保险公司的调解协议、赔偿款转账记录、安邦保险公司的保单,用以证明:原告就同一项目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安邦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仅是投保人,其不享有保单项下的权利,更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黄某甲、刘某甲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对黄某甲、刘某甲不具备保险利益,故黄某甲、刘某甲不是被保险人,其人身伤亡与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无关,被告对黄某甲、刘某甲的人身伤亡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即使黄某甲、刘某甲是被保险人,在未指定保险受益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原告既不是指定受益人,也不是法定继承人,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单、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声明书、《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刘某甲、黄某甲不属于原告投保的25人范围内的被保险人员,因此,刘某甲、黄某甲不属于被保险人,原告称刘某甲、黄某甲是被保险人没有事实依据。
2.黄纯祥、刘某乙、华德平、黄纯新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黄某甲、刘某甲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被保险人。
3.《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即使刘某甲、黄某甲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继承权禁止转让,原告既不是指定受益人、也不是法定继承人,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单号为01201961051502191000000007,保险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平利县XX镇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五标段,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1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共25人(双方未约定人员名单),每人保额6000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条款载明: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019年9月4日,施工工人刘某甲、黄某甲在平利县XX镇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五标段进行旧房腾退施工时,因墙体倒塌,刘某甲、黄某甲被墙体砸压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XX镇XX村委会干部向平利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报案,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也未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刘某甲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钱恒梅(刘某甲之妻)、吴首明(刘某甲之母)、刘某乙(刘某甲之子)。黄某甲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某(黄某甲之妻)、黄良弟(黄某甲之父)、张学述(黄某甲之母)、黄涛(黄某甲长子)、黄某乙(黄某甲次子,未成年)。
2019年9月4日,原告与刘某乙、钱恒梅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刘某甲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刘某甲家属支付赔偿金共10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75万元,现金30万元)。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刘某甲的继承人钱恒梅、刘某乙、吴首明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申明书,主要内容为:“钱恒梅、刘某乙、吴首明同意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01201961051502191000000007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陕西平利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在以前或将来的申请均无效”。
2019年9月5日,原告与李某某、黄涛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黄某甲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黄某甲家属支付赔偿金共11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85万元,现金30万元)。收到上述赔偿金后,黄某甲的继承人李某某、黄某乙、黄良弟、张学述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申明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黄涛、黄某乙、黄良弟、张学述同意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01201961051502191000000007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陕西平利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在以前或将来的申请均无效”。李某某代黄涛、黄某乙在该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申明书中捺印(李某某系黄某乙的母亲、监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黄涛对其母亲李某某代其在上述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申明书中捺印表示认可,对该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申明书所载的内容表示同意。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原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工程名称为平利县XX镇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五标段,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7日24时止,每人保额6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9万元。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用工合同、考勤表、洪家坪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调解协议、调查笔录、理赔申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死者刘某甲、黄某甲系“平利县XX镇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五标段”施工工程的工人,系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本案刘某甲、黄某甲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某甲、黄某甲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保险权利转让申明书,约定刘某甲、黄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将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原告行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据该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刘某甲、黄某甲不是被保险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保险期间内,刘某甲、黄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平利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曾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歆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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