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平利县德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平利县德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02民初8号

原告陕西平利县德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6MA70J0KHX5。

法定代表人:徐信丹。

委托代理人张丽、李琪,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40。

法定代表人:李芹。

委托代理人蔡安林,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平利县德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平利县德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丽、李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1201961051502191000000007,工程名称为平利县XX镇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五标段,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1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25人,保险费5388元,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0。2019年9月4日,原告工地工人刘某乙、黄某甲在平利县XX镇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五标段进行施工作业时,因拆除墙体时墙体倒塌,二人避让不及被墙体砸压导致当场死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刘某乙、黄某甲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因意外导致身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每人600000元的保额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在30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在原告申请理赔时,未支付保险金也未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缴付保险费凭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公司员工每人60万元的保额。

2、劳动关系证明、黄某甲、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接警处登记表、户籍地派出所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与刘某乙、黄某甲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两人在保险期间死亡,被告应赔付原告公司员工的保险金。

3、黄某甲户口本复印件、黄某甲继承人共同委托书、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声明、刘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刘某乙继承人共同委托书、刘某乙继承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声明、黄某甲、刘某乙家庭成员村委会证明、刘某乙、黄某甲家属收据。证明刘某乙、黄某甲两人家属自愿要求公司代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利,公司是本案理赔的适格主体。

4、原告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通话记录,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短信恢复,理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就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承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赔付主体是个人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死者刘某乙、黄某甲并非是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只是事故发生了才补签的,如果是签约员工请提供前半年的工资发放表,缴纳养老金,医保凭据;原告以工伤赔付死者为由骗取了死者家属的委托,同时我公司同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了该保险标的,本次事故安邦保险赔付92万元,及是赔偿也应是同一主体,同样的赔偿标准;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询问笔录。证明黄某甲去原告公司干活是给邹山林干活,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1201961051502191000000007,工程名称为平利县XX镇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五标段,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1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25人,保险费5388元。2019年9月4日,原告工地工人刘某乙、黄某甲在平利县XX镇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五标段进行施工作业时,因拆除墙体时墙体倒塌,二人避让不及被墙体砸压导致死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向平利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报案,在原告申请理赔时,未支付保险金也未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事后原告向死者家属黄某甲家属黄某乙赔偿了115万元,向死者刘某乙家属刘某甲赔偿了105万元。

另查明,原告又将平利县XX镇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五标段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相同保额的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9万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调解协议》、受害人家属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陕西平利县德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受害人刘某乙、黄某甲等人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一旦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和受益人就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已经确定下来的保证金,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

本案德福全公司与黄某甲、刘某乙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德福全公司与黄某甲、刘伟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220万元,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在收到赔偿金后自愿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声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德福全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身保险可重复投保理赔,德福全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和中华联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德福全公司有权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德福全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影响德福全公司通过起诉方式向中华联公司主张权利,同样德福全公司在与安邦公司的协商中放弃部分对安邦公司享有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同样放弃对中华联享有的权利。事故放生后,德福全公司及时通知了中华联公司,中华联公司接到报案现场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在30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在德福全公司申请理赔时,中华联未支付保险金。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刘某乙、黄某甲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因意外导致身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刘某乙、黄某甲系德福全公司施工现场作业工人,其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只要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华联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支付意外伤害身故险金12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平利县德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杨 娟

审 判 员 黄 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