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513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汝杰,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柱涛,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A区121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091010XA。
法定代表人:徐博。
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碧桂园大道2号碧桂园总部新翼广场3座1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2Y0EC00。
法定代表人:杨志峯。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南路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A幢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P428C。
法定代表人:徐博。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7日的失业损失20000×(12+6/21.75)=245517.2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广东分公司)是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设立在广东省内的分支机构,恒创广东分公司负责恒创公司在广东省内的工程建设以及人员管理。2020年4月1日起,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注册一级建筑建造师证、注册安全B证等建筑资格证资料,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向各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主张要求尽快解绑原告的注册一级建筑建造师证、注册安全B证等建筑资格证资料,但各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解绑。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虽于2021年11月底才通过恒创公司注销了注册一级建筑建造师证,但注册安全B证及职业印章仍被各被告无权占用。一直以来,原告积极通过招聘平台及朋友介绍等渠道寻找一级注册建筑建造师工作,多家建设工程企业亦向原告抛出橄榄枝邀请原告到其处任职,但每次在原告办理入职手续时均被告知因注册安全B证尚被锁定在恒创公司,无法顺利办理入职手续并因此错失工作机会而处于失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恒创公司不得扣押原告的证件,恒创公司因扣押原告证件给原告造成失业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恒创广东分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恒创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情况下,应当对恒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创公司、恒创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损失,原告在当地没有办理失业登记,如果需要赔偿,也是要按照当地的失业劳动标准赔偿。被告方没有把证书及时取出来,但被告方是有积极办理的,只是结果不理想。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24万的失业赔偿主张。
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对被告恒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对其适用“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但是忽略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共性。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关于股东与公司人工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侧重的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其强调的是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问题。而事实上,关于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实质要件仍要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债权人作为原告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初步证明一人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二、被告恒创公司与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互独立,并且不存在混同的基础。两个公司之间各自制定了财务制度,开设了独立账户,相互之间没有关联交易。且两个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经营地点、经营范围、高管人员和职工也完全不同。三、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参与案涉项目相关合同的签订,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过度强调法人的人格独立,抑或无度适用法人的人格否定,都将损害到公司法的价值追求,损及法人制度的整体价值功能。在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一人公司时,必须贯彻这样的理念,不能基于一人公司独特的制度属性而否认一人公司的法律人格。否则,将彻底背离了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的立法初衷。故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对对被告恒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恒创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恒创广东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广东省数据开放平台截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告与被告恒创公司的员工黄林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原告与被告恒创公司项目助理王栋栋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恒创广东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王静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邱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恒创公司及恒创广东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恒创公司及恒创广东分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关于职称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修订复印件、原告的离/职手续表、员工变动表、工作交接表、辞职信、离职面谈表、被告员工黄林帅与建设局主管的微信记录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质证有异议的关于职称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修订复印件,虽然该份材料为复印件,但是该证据的形式完备,且原告对于其中的注册一级建造师的月补贴标准予以确认,即内容亦较为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员工黄林帅与建设局主管的微信记录,原告存在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及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其诉讼主张。对该份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工作岗位为建筑类管理岗位。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日,原告出具《辞职信》一份,载明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不得不离开公司,你申请离职生效日期为2021年4月1日,原告辞职后,不向公司提出任何补偿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10月20日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载明,该证书的人员姓名为原告**,证书编号为皖建安B(2019)0199173,企业名称为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2022年3月28日登陆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的界面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登记为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1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恒创公司的员工王栋栋称“你们不能老是这样呀!多长时间了?证书不放,工资也不给,有这么做的吗?我这边还急着用的”。2021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联系王栋栋称“王助理:你好,上次你说还有三天就可以了,现在又已经过去十多天了,请问我的证换出来了吗”,王栋栋回复称“已经在办理更换了,我问问”。2021年10月22日,王栋栋称“全总,项目黄林帅已经在跑办理手续”,原告称“五个月前就是这么说的……但半年多了,还是没办好。这是我吃饭的东西呀,不能老是这么推的”,王栋栋回复称“这个事情我在跟,你找我就可以……这个事,我会追的”。2021年11月2日,王栋栋联系原告称证书可以转了,原告询问施工许可证换了没有。2021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催促王栋栋“王助理:麻烦赶紧帮着催催,施工许可证的项目经理也得换,否则四库一平台上锁死的,也就转不出的”,王栋栋回复称“不好意思,我这两天搞定”。
2022年3月5日,原告在微信中联系王栋栋称“王助理你好!我的证为什么到现在还不给我解锁呢?还有我安全B证原件的事情,黄林帅也说找不到管事的人,到底给我丢到哪里去了?赶紧给我找回来呀……”,王栋栋回复称“我问问”。3月25日,原告再次联系王栋栋称“王助理您好!已经到现在了,怎么我的B证还不给我解锁呢?我已因为这事丢掉好几次工作了”。3月30日,原告再次在微信中催促王栋栋,王栋栋向原告推荐了“王静”的名片,称王静为广东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栋栋本人已经离职,让原告与其联系。202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王静称“去年被公司要求离职了,到现在已经整整一年了。离职之前我就说过,请公司尽快换人进去,以便尽快把我的一建证及安全B证换出来,但到现在却还被所在河源项目,以至于我根本没办法在外面就职……”,王静回复称“我这边刚调职过来,公司的流程还没熟悉,晚一点我问一下情况,尽快帮你处理”。此后3月30日及4月12日原告数次在微信中向王静询问办理进度。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在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2986.68元,一年的奖金为4320元,一级建筑建造师的岗位补贴为4000元/月,原告确认2021年4月前的工资已经收取完毕,并确认岗位补贴实际支付至2021年7月。
还查明,被告恒创公司及恒创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确认被告恒创公司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主管人员相同,并确认其系与恒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工资实际由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原告确认2019年开始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安全B证均登记在被告恒创公司名下,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于2021年11月解绑,注册安全B证在2022年4月13日解绑。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诉请依据主要系在原告离职之后,恒创公司未及时将原告名下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安全B证的登记进行解绑,而是继续使用原告的证书,且未支付相应的费用造成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于2021年4月1日正式离职,即该日期开始其与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此前双方应劳动关系而将原告名下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安全B证登记在恒创公司名下进行使用的基础关系已经不复存在,恒创公司作为登记使用一方应当及时将上述证书进行解绑。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在2021年期间多次与恒创公司的员工沟通关于证书解绑事宜,而恒创公司直至2021年11月期间才通知原告对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进行解绑,直至2022年4月23日才将注册安全B证登记的登记进行解绑,该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了合理的解绑所需程序时间。第二,根据微信显示,由于证书未能及时解绑,故原告无法将上述证书用于其他的项目使用,无法与其他单位达成相关的劳务或者劳动关系,被告恒创公司未能及时解绑行为客观导致了原告无法使用证书获取相应的收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在损失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的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7日,损失为每月20000元。考虑到证书解绑需要的合理时间,另据日常生活经验考量,个人的就业受制于很多因素,失业可能有多种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显示2022年2月期间其曾经找寻到工作机会,对于此前期间是否有工作机会并不能确定,故酌情认定侵权期间为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4月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在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986.68元,一年的奖金为4320元,一级建筑建造师的岗位补贴为4000元/月,即月平均收入为17346.68元。原告确认其收取的岗位补贴至2021年7月。但是原告已经在2021年4月离职,而其是否能够找到工作及工作收入尚不确定,不能单纯以此前的工作收入作为失业损失认定。原告从事职业为建筑业,本院酌情支持按照2021年度国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3933元/年标准计算为62622元。关于岗位补贴,该补贴标准与工资一样存在浮动情况,且各地及各企业标准各不相同,而原告也实际收取该收入至2021年7月,故对于该项收入本院酌情认定按照1000元/月按照工资损失期间计算为8000元。故酌情支持原告损失为70622元。第四,关于各被告的责任认定。被告恒创公司作为原告的证件的登记使用方,在原告与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且在原告多次催促情况下未能及时解绑,对于原告的损失负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创公司为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恒创公司应当每个会计年度编制会计报告,但是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为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被告恒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明确确认被告恒创公司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主管人员相同,并确认其系与恒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工资实际由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恒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创广东分公司为被告恒创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是本案中该公司并非原告的证件的登记使用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于原告证件的延迟解绑存在过错,其主张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70622元;
二、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1.38元,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王成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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