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1574号
原告:北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韩德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蔚,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A区12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博。
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南路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A幢9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博。
原告北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创公司、腾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272 133元;2.判令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的延期付款利息67 323.72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支付后续延期付款利息至租赁费全部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 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恒创公司负担;5.被告腾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创公司因承建“唐山丰南碧桂园湖岸名邸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创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双方同时还对租赁物的租赁费用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恒创公司提供租赁物资,认真履行合同,被告恒创公司却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被告恒创公司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72 133元,且被告恒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7323.72元,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 000元。综上,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被告恒创公司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为 369 456.72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支付后续延期付款利息至租赁费全部支付之日止。另,被告腾越公司是被告恒创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腾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恒创公司、腾越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恒创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唐山丰南碧桂园湖岸名邸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唐山市丰南城区运河东路与春阳街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工期:约6个月;二、租赁设备概况,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型号ST7030,数量1台。塔式起重机,型号TC7015,数量1台;三、合同价款、费用的组成及结算方法,本合同的各项费用参照了当期同类设备市场租赁价格后双方所商定的。价格一旦确定,则合同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减各项费用。若因现场情况导致塔吊加高或乙方增加锚固,则甲方应另行支付费用。塔式起重机,型号ST7030,月租费54 000元/台,进出场费120 000元/台。塔式起重机,型号TC7015,月租费50 000元/台,进出场费120
000元/台;在预埋进场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50%进出场费,塔机安装完毕后,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的50%进出场费;甲方在塔机启用后,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上月塔机租赁费的80%,设备退场时全部结清;争议: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双方签署合同后,原告即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恒创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塔吊结算单,显示自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创公司共签署了6份塔吊结算单,根据最后一份日期为2020年4月3日的塔吊结算单显示,截止至2020年4月2日欠款金额为372 133元。原告表示在2020年4月3日双方结算完毕后的2020年7月2日,被告恒创公司还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后被告恒创公司再未支付。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恒创公司欠付租金的金额为272
133元。被告恒创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
另查一,腾越公司系恒创公司的唯一股东,腾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博。
另查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恒创公司的银行存款369 456.72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实际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恒创公司签署形成的塔吊结算单,可以认定被告恒创公司认可截止至2020年4月2日尚欠租金372 133元,并在此后被告恒创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万元,至今尚欠272 133元,原告表示此后被告恒创公司再无支付款项,被告恒创公司未到庭抗辩,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恒创公司支付租金272 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恒创公司拒付租金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在2020年4月3日形成的塔吊结算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也是依据该份塔吊结算单来主张,故应以该结算单确认的金额为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依据,此前支付租金的情况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予以阐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腾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恒创公司具备履行能力,且没有证据证明腾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因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2 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4月4日起以372 13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自2020年7月2日起以272 13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缴费票据为准),由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以实际缴费票据为准),由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杨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郑 艺
书  记  员   刘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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