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1民初323号
原告:河源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江东新区临江镇胜利村河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69338246Q。
法定代表人:梁永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栅,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A区121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091010XA。
法定代表人:徐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业海,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该公司的职员。
被告: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南路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幢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P428C。
法定代表人:杨志峯,总经理。
原告高强公司与被告恒创公司、腾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栅,被告恒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33491.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支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时间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19349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600元由被告恒创公司承担;5、判决被告腾越公司对恒创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恒创公司与原告高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混凝土和砂浆的供应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截至2021年12月3日,高强公司向恒创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累计8123100元、砂浆货款累计326925元,恒创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5986742.78元和砂浆货款326925元,扣减按约定结算方式原告高强公司应承担的保理融资利息102866.26元,恒创公司仍欠付原告高强公司混凝土货款2033491.46元。恒创公司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期限早已届满,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恒创公司不具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能力,为被告腾越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的全资子公司,被告腾越公司应对恒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创公司辩称,1、恒创公司与原告高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仍在继续履行中,原告主张恒创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需要经过双方的财务对帐才能确定,其请求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恒创公司提交货款发票90天内支付,而恒创公司并未收到发票。2、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要求恒创公司支付的结算的总价款应扣减承担的融资利息117465.86元,这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相符。3、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保函费没有合同依据,且数额也过分高于市场价格,不应当被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腾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答辩状称,1、腾越公司与高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之债不应向腾越公司主张。2、腾越公司虽然为恒创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腾越公司的财产与恒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腾越公司不应当对恒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5月29日,恒创公司与原告高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第五条付款与结算:……(二)……从甲方(即恒创公司)收到乙方(即高强公司)发票起,甲方核对无误后于9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查明高强公司未能提交已交付发票给恒创公司的证据。
2、庭审时,高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提供双方的对帐单结算出:截至2021年12月3日,恒创公司仍欠付原告高强公司混凝土货款2033491.46元。恒创公司认为双方对帐仍不明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3、恒创公司与高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没有具体的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支付的约定。
4、恒创公司成立于2008年,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企业法人腾越公司。腾越公司提交的《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了恒创公司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5、2022年1月27日,本院根据高强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22)粤1621民初3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恒创公司和腾越公司的账户,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恒创公司与高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主要争议焦点是恒创公司仍欠付原告高强公司混凝土货款额数是多少及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12月3日,恒创公司仍欠付原告高强公司混凝土货款2033491.46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时间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况且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交发票给恒创公司。但被告占用货款,原告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致于原告主张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保函费3600元,同样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于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腾越公司应对恒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河源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3491.46元及利息(以2033491.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源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相应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河源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支行,账号:2006********,须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349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共24349元,由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河源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的2434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颂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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