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03民初4618号
原告:**,男,1992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2幢商务办公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RCBP6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南路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A幢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P4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公司)、***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69663.56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1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诺安公司将其分包的滁州市南谯区乌衣***翡丽**项目一标段脚手架搭拆工程转包给原告,《乌衣***翡丽**项目一标脚手架搭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07270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材料进行施工,按腾越公司的要求搭拆脚手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23年1月,原告代表诺安公司与腾越公司进行一标段脚手架搭拆工程结算,经决算:一标段工程款(含超期费、签证费)合计6487608.25元。2023年2月17日,诺安公司单方对一标段脚手架项目按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单价,结合诺安公司与腾越公司竣工结算审核表确认的工程量、延期费、签证单等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一标段工程款(含超期费、签证费)合计5564166.74元,扣除罚款2500元,零工有责扣款48795元,最终结算金额5511071.74元;原告认可诺安公司一标段工程款结算5564166.74元,但不认可扣款、罚款;诺安公司已支付5294503.18元,尚欠工程款269663.56元。原告作为滁州市南谯区乌衣***翡丽**项目一标段脚手架搭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代表诺安公司与腾越公司结算完毕,诺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腾越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在欠付诺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诺安公司的给付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诺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966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诺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以上全部诉讼请求。
诺安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合同显示,双方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本案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告本次涉案的诉讼中,涉及的罚款2500元、水电1800元和零工有责扣款48795元实际违约方应为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该项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腾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即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亦无任何的财务往来,被答辩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据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请法院予以审查。本案中被答辩人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中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结合上述文件,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时,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实际施工人存在的前提是出现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是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完成,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实质性的投入,如资金、材料、劳动力等。综上,答辩人提请法院对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审查,从而更好地理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三、退一万步说,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仅在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且答辩人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中,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的问题,有如下论述:“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根据答辩人与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皖项(翡丽**)2020-051202号《乌衣***翡丽**项目一标脚手架搭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4.5条之约定:“甲方以审核确认金额按合同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在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有效票据后,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且办理结算后15日内,乙方需提供完该分项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含质保金在内)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截止至目前,诺安公司仍未向答辩人足额提供税务发票,故答辩人支付诺安公司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14日,腾越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诺安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乌衣***翡丽**项目一标脚手架搭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皖项(翡丽**)2020-051201号),约定由诺安公司承包位于滁州市南谯区××**项目一标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建范围是翡丽**项目一标段所有**,具体施工**号以现场实际施工发生为准。承建面积约70719㎡,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5996172.09元(含税)。其中,15-24、27-36、41-50、53-62、65-72#**3层双拼别墅预估工程量为19757.76㎡,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108元/㎡;13、14、25、26、39、40、51、52、63、64、73#**4层叠拼预估工程量为16763.26㎡,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108元/㎡;15-24、27-36、41-50、53-62、65-72#别墅地下室、13、14、25、26、39、40、51、52、63、64、73#叠墅叠拼地下室预估工程量为12283.75㎡,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59元/㎡;综合楼、S1-S3商业、S1-S3物业用房、S1-S3养老房预估工程量为10732.31㎡,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70.5元/㎡;配电房预估工程量为402.85㎡,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65元/㎡;总体地库预估工程量为10779.16㎡,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50.5元/㎡;所有楼号的外架超期费为0.2元/天/㎡。**为该项目现场总负责人。
2020年8月11日,诺安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分包人、乙方)签订《乌衣***翡丽**项目一标脚手架搭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072701号),约定由**承建位于滁州市南谯区××**项目一标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建范围是翡丽**项目二标段所有**,具体施工**号以现场实际施工发生为准。承建面积约70719.09㎡,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含税)暂定5315175.54元。其中,15-24、27-36、41-50、53-62、65-72#**3层双拼别墅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92元/㎡;13、14、25、26、39、40、51、52、63、64、73#**4层叠拼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92元/㎡;15-24、27-36、41-50、53-62、65-72#别墅地下室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50元/㎡;13、14、25、26、39、40、51、52、63、64、73#叠墅叠拼地下室、地库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43元/㎡;综合楼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60元/㎡;S1-S3商业、物业用房、养老房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60元/㎡;配电房含税综合单价(税率3%)为57元/㎡;所有楼号的外架超期费为0.2元/天/㎡(含税6%)。四、支付方式2、进度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进度款支付以**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支付,甲方次月支付**上月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60%;主体封顶搭设完毕至拆除脚手架之前的维护期间,支付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20%维护费,乙方脚手架拆除完毕,所有人员、材料全部退场,办理结算手续,结算资料齐全且数据准确,3个月内免息支付剩余的20%(扣除罚款),无质保金。(2)各方对乙方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或应付给乙方的其他款项中扣除。3、甲方因特殊原因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乙方表示充分理解并愿意给予甲方90日内的付款宽限期。五、工程竣工结算5.1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经相关部门、建设单位、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完成初审,通过对数后,双方签字确认对数结果。结算审核完毕后,签订终审结算书,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在接到甲方发出的终审结算书15天内不答复或者未提出异议的即按照甲方提出的终审结算书结算。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九、进场及退场4、乙方进场后,由于进度或质量满足不了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上第三方抢进度或维修,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等内容。
2023年1月13日,涉案工程由**代表诺安公司与腾越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报结算金额为6908518.38元,审核结算金额为6487608.25元,核减420910.13元,其中含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中载明的罚款2500元、水电1800元、有责零工48795元,合计53095元。
2023年2月17日,诺安公司***向原告方发送结算单,其依据诺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价格,计算**应得工程款为5564166.74元,已收工程款5294503.18元。本次应扣罚款2500元、水电1800元、有责零工48795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69663.56元。
上述事实,有**举证的《乌衣***翡丽**项目一标脚手架搭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072701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审核表、一标段结算书、已付款清单,诺安公司举证的《乌衣***翡丽**项目一标脚手架搭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皖项(翡丽**)2020-051201号)、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诺安公司将其分包的乌衣***翡丽**项目一标脚手架搭拆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乌衣***翡丽**项目二标脚手架搭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072702号)无效,但**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有权取得相应价款。关于争议的罚款2500元、水电1800元、有责零工48795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各方对乙方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或应付给乙方的其他款项中扣除”“乙方进场后,由于进度或质量满足不了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让第三方抢进度或维修,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虽对上述53095元扣款不予认可,但其在代表诺安公司与腾越公司结算时已在结算款中将上述53095元予以扣除,应当视为其认可上述扣款,因罚款、水电、有责零工系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而**是实际施工人,故对诺安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诺安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216568.56元(269663.56元-53095元)。
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主张其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以216568.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腾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腾越公司系总包单位,不符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主***公司应在欠付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诺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656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568.5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减半收取2672.5元,由原告**负担526元,由被告滁州市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