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建平镇大岩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南京南站站西片区绿地之窗商务广场C-3栋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A区12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争坤,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南路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A幢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东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建设公司)、***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22)皖182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源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六东建筑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德源房产公司与恒创建设公司所签订《******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193517650.87元为基础,认定德源房产公司欠付恒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德源房产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恒创建设公司并整体结算,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结算,且双方约定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故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对工程结款进行认定。前述协议虽约定固定总价,但不代表工程造价不会进行调整,实际结算时应根据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合同约定事项增减工程价款,同时受国家税收政策、恒创建设公司上报结算价格等因素影响调整整体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不应将土建工程造价切割出来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德源房产公司欠付恒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处的欠付工程价款,是指德源房产公司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尚未支付给恒创公司的到期应付款项,而非德源房产公司总共应支付恒创公司的价款。案涉工程暂定总价为212567175.91元,根据合同约定,德源房产公司应付工程款比例为80%,即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70053740.73元,德源房产公司实际向恒创建设公司支付175304675.23元,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不存在欠付恒创建设公司工程款情形。且德源房产公司与恒创建设公司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恒创建设工程应承担的罚款及扣款数额(截至目前,德源房产公司主张存在各类扣罚款合计为760万元),亦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3.德源房产公司不存在怠于结算事实,案涉工程未能完成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六东建筑公司,六东建筑公司应为其自身阻止结算条件成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德源房产公司与恒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结算承包人需提交发包人、监理人确认的施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等资料,该资料由六东建筑公司保存。六东建筑公司因与恒创建设公司存在争议而拒绝提供,致使工程结算及付款无法正常开展。 六东建筑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有权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六东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非总包合同当事人,无法向德源房产公司提起仲裁,故不应受德源房产公司与恒创建设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亦有责任查明德源房产公司欠付恒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2.总包合同约定土建部分固定总价包干金额为193517650.87元,减去德源房产公司已付款175304675.23元,德源房产公司至少欠付恒创建设公司18212975.64元。德源房产公司上诉称土建固定总价包干部分需根据设计变更等调整,但德源房产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土建工程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除土建工程外,总包合同施工内容还有室外市政工程(合同价2281681.26元)、装修工程(合同价5274248.98元)等,故德源房产公司欠付恒创建设公司款项实际不止18212975.64元。3.案涉工程的结算双方为德源房产公司和恒创建设公司,六东建筑公司无义务与甲方进行结算。六东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10月将结算资料报送给恒创建设公司,但恒创建设公司怠于结算,六东建筑公司才提起诉讼,故德源房产公司与恒创建设公司之间未结算的责任不在六东建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创建设公司答辩称,同意德源房产公司的上诉意见。 腾越建筑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六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创建设公司给付六东建筑公司工程款1029169.49元、履约保证金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7169.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德源房产公司在欠付恒创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六东建筑公司承担责任;3.判令腾越建筑公司对恒创建设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六东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恒创建设公司给付六东建筑公司工程款97130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1303.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源房产公司系******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恒创建设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2020年11月26日,***代表恒创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六东建筑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一份《*******二标土方运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德源房产公司发包的*****二标段中的土方开挖运输工程分包给六东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及内容为现场所有楼栋土方开挖运输等所有工作,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合同价款结算按照恒创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的土方工程总造价给六东建筑公司(不下浮),所有税金由六东建筑公司承担;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以建设单位确认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和建设单位审批的土方工程专项进度款作为依据,同期同比例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为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经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恒创建设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恒创建设公司收到六东建筑公司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完成初审,通过对数后,双方签字确认对数结果。结算审核完毕后,签订终审结算书,办理结算手续。六东建筑公司在接到恒创建设公司发出的终审结算书15天内不答复或者提出异议的,即按照恒创建设公司提出的终审结算书结算。该合同另对工程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材料设备供应与管理、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恒创建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六东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合同签订后,六东建筑公司对案涉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进行施工。一审庭审时,恒创建设公司认可六东建筑公司已就土方开挖运输工程施工完毕,六东建筑公司、恒创建设公司、德源房产公司均陈述案涉***二标段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 后六东建筑公司就案涉土方开挖运输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编制了《********二标项目土方运输工程结算书》,并送交恒创建设公司案涉项目技术主管***签收,签收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该结算书记载,六东建筑公司上报的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结算金额为1339003.05元,其中5#楼、6#楼、26#楼、27#楼、28#楼部分的基坑挖土及土方外运系按照50cm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两项合计工程价款为144664.71元。***及项目施工主管**在结算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计价表及已完工程施工界面统计表上签字。恒创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经理***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部审核意见”处签字,并备注“请造价部审核”,在竣工结算计价表上签字,并备注“土方开挖深度为30cm,以造价审核为主,按合同及图纸设计为准”,并在已完工程施工界面统计表上签字。一审庭审中,六东建筑公司同意对上述楼栋的基坑挖土及土方外运工程按照30cm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并同意按照开挖比例核减40%,即核减57865.88元,其为此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281137.17元,并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为971303.61元。恒创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六东建筑公司对5#楼、6#楼、26#楼、27#楼、28#楼部分的基坑挖土及土方外运核减40%以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恒创建设公司已分期支付工程价款309833.56元。 一审庭审中,恒创建设公司辩称六东建筑公司及南京六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双方资料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向其交付竣工验收材料,因此,其无法据此与发包人德源房产公司进行结算,进而无法依据案涉土方运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与六东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均向一审法院申请两个月的案外和解时间,以便于双方对账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在期限内完成结算事宜,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询问,恒创建设公司表示仍需要一定时间对账。后双方仍未能完成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依法组织第二次庭审,庭审中,恒创建设公司陈述其未就竣工资料移交事宜向六东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 一审另查明,就******二标段项目工程,恒创建设公司与六东建筑公司签订了13份分包合同(含现场安全文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现场垂直运输工程分包合同、土方运输工程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烟气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楼梯栏杆扶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土方工程、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室外市政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土建零星材料工程分包合同),与南京六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3份分包合同(含劳务分包合同、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资料分包工程)。恒创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就其总承包的案涉*****二标段工程,除活动板房及垃圾外运工程外,其余工程均由六东建筑公司及南京六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就上述16份合同所涉的工程价款,六东建筑公司及南京六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恒创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诉请德源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主***建筑公司对恒创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再查明,德源房产公司与恒创建设公司就案涉******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其中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合同价款部分将原合同价款164364296.2元,调整为非固定总价包干暂定含税金额193923932.16元。该补充协议第26.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已审定合同价款(含补充预算)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第33条约定,在通过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和配合发包人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款及其调整、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的总和。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二条将承包方式进行了变更,其中土建工程5#、6#、7#、8#、12#、13#、15#、16#、17#、26#、27#、28#、地下车库、地下人防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协议第三条约定土建部分固定总价包干金额为193517650.87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将合同价款由原价款193923932.16元变更为205011245.67元(含土建固定总价193517650.87元等)。2021年6月4日签订的《******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因增加室外市政工程,变更合同价款为207292926.93元。2021年10月9日签订的《******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因增加装修工程,变更合同价款为212567175.91元(含土建固定总价193517650.87元等),并约定调整后的暂定合同价款只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按原合同及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固定总价部分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庭审中,恒创建设公司与德源房产公司均陈述目前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恒创建设公司认可德源房产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75304675.23元,且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 一审又查明,恒创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腾越建筑公司。深圳鹏都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分别对腾越建筑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认为该三年度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腾越建筑公司该三年度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恒创建设公司在承包德源房产公司开发的*****二标项目工程之后,将其中的大部分工程以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交由六东建筑公司及南京六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实质上系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恒创建设公司与六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工程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六东建筑公司已对案涉土方运输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案涉***二标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其可以参照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房产公司向其折价补偿。 本案中,六东建筑公司与恒创建设公司在案涉土方运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以恒创建设公司与德源房产公司最终结算的金额作为六东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金额。六东建筑公司提交经由恒创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及其他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书,并依据***在结算书上的备注内容核减部分工程价款后,主张案涉土方运输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281137.17元。恒创建设公司以项目工作人员无签收结算材料及进行对账的权利,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由,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对此,一审认为,其一,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恒创建设公司与德源房产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确定本案工程价款金额,但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可知,案涉***二标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9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六东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向恒创建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提交结算资料。至六东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恒创建设公司均未能与六东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也未能积极与德源房产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且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给予双方长达三个月的时间以便于双方办理对账结算手续,但恒创建设公司仍迟迟未能与六东建筑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恒创建设公司抗辩称因六东建筑公司未能向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其无法办理结算手续,但其未依法向恒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亦未积极与发包人进行结算,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二,恒创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技术主管***及项目施工主管**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竣工结算计价表上均签字,对六东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该签字行为应属恒创建设公司项目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字行为应当对德源房产公司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虽然恒创建设公司对上述人员签字的效力予以否认,但其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迟迟未与六东建筑公司就结算表中所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算书中所载内容除开挖深度及外运方量之外的内容存在错误。六东建筑公司依据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主张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恒创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该结算书记载的金额,在核减57865.88元后向六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六东建筑公司主张恒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未付工程价款971303.6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六东建筑公司主张恒创建设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1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全部案情,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六东建筑公司以德源房产公司欠付恒创建设公司工程款未付为由,主***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德源房产公司对其未向恒创建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的事实未持异议,但认为其已按照双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目前双方未结算,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欠付恒创建设公司工程价款未付的情形。对此,一审认为,虽然德源房产公司及恒创建设公司均陈述双方未就案涉***二标段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工程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明确土建部分工程固定总价为193517650.87元,并明确该固定总价部分作为结算依据。结合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德源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75304675.23元的陈述可知,目前德源房产公司至少尚欠恒创建设公司18212975.64元未付(已确定的固定工程价款193517650.87元-双方陈述已付款金额175304675.23元)。德源房产公司抗辩称其需对工程的扣罚款情况进行补充举证,但自本案立案至今已达半年有余,且本案已经两次开庭审理,其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案涉***二标工程已竣工验收近两年时间,德源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迟迟未与总承包人恒创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款,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分包人六东建筑公司的权利,且其对恒创建设公司尚存工程款未付属实。六东建筑公司主***房产公司在欠付恒创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恒创建设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971303.61元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德源房产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从其应支付给恒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上述司法解释从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有条件地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此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应对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故对六东建筑公司主***房产公司对恒创建设公司应承担的利息部分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创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腾越建筑公司,腾越建筑公司应当对恒创建设公司财产与其自身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腾越建筑公司提供的2020年度、2021年度及2022年度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腾越建筑公司该三年度的财务报表在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能反映腾越建筑公司当年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但无法证明腾越建筑公司与恒创建设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财务是否混同。在腾越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恒创建设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对恒创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腾越建筑公司及恒创建设公司关于腾越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六东建筑公司主***建筑公司对案涉债务与恒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130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212975.64元(现有证据已查实部分)限额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价款971303.61元部分向原告南京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0元,由恒创建设公司、德源房产公司、腾越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各方对一审作出的恒创建设公司应付六东建筑公司余欠工程价款971303.61元及腾越建筑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连带清偿责任承担的认定未提起上诉,视为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德源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否就恒创建设公司欠付六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971303.61元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德源房产公司与恒创建设公司之间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争议通过仲裁处理,但从六东建筑公司自2021年10月10日向恒创建设公司交付结算资料始,自本案起诉至今已时隔两年多,案涉项目工程也已竣工验收达两年之久,德源房产公司与恒创建设公司仍未完成工程结算,亦未采取提起仲裁等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德源房产公司本案中坚持以此作为六东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限,将导致六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给付迟迟得不到确认,显然有失**,在此背景下,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德源房产公司欠付恒创建设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况进行审理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德源房产公司与恒创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于2020年9月20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10月9日签订了三份《******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土建部分的固定总价为193517650.87元。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已经六东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并在2021年9月30日整体验收合格,德源房产公司、恒创建设公司本案中亦未提举证据证明案涉土建部分造价存在工程变更调减工程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造价为193517650.87元及德源房产公司欠付恒创建设公司工程款至少18212975.64元,具有事实根据,德源房产公司应当在欠付恒创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六东建筑公司971303.61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德源房产公司认为其与恒创建设公司对工程价款未最终结算,其所欠付的工程价款系属未到期欠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该观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德源房产公司上诉主张欠付工程款应扣除罚款等各项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德源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4元,由上诉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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