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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甲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81民初2386号 原告:安徽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甲公司)、安徽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安徽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乙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甲公司支付某项目二标段人货梯租赁费1001692.8元及支付违约利息(利息以1001692.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3年7月1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安徽乙公司对安徽甲公司拖欠的人货梯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安徽甲公司、安徽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某租赁公司与安徽甲公司签订了某项目西苑一标段大型机械租赁工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某租赁公司为安徽甲公司提供塔吊及人货梯租赁服务,合同暂定总价为2654850.00元。并约定了租赁期计算、租赁费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某租赁公司依约向安徽甲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塔吊及人货梯租赁服务,履行了施工义务。2023年3月24日,某租赁公司向安徽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结算资料,并要求审核;在此之后,某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又于2023年4月13日向其发送结算资料,但某租赁公司提交后,安徽甲公司一直未予审核,并陈述已报给造价人员。截至某租赁公司向安徽甲公司发送结算资料之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金额为2465658.1元,安徽甲公司尚欠某租赁公司1001692.8元租赁费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徽乙公司系安徽甲公司唯一股东,因此应当对安徽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甲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尚未办理结算,实际金额要确认,涉及金额已最终结算为准。 安徽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安徽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某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程租赁合同、设备启用单与报停通知单、竣工结算审核表(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单)、某租赁公司与安徽甲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安徽甲公司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程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设备启用单与报停通知单上面的日期是认可,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结算审核表不予认可,认为是某租赁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微信聊天记录不知情,***离职较早。安徽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某租赁公司与安徽甲公司签订了某项目西苑一标段大型机械租赁工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租赁公司为安徽甲公司提供塔吊及人货梯租赁服务,合同暂定总价为2654850.00元。并约定了租赁期计算、租赁费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设备按甲方(安徽甲公司)通知要求拆除并退场后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安徽甲公司)收到乙方(某租赁公司)递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完成初审,通过对数后,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某租赁公司依约向安徽甲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塔吊及人货梯租赁服务,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就工程租赁合同设备启用时间、报停时间等与安徽甲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的确认,并在设备启用单与报停通知单上签字。2023年3月24日,某租赁公司向安徽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结算资料,并要求审核;在此之后,某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又于2023年4月13日向其发送结算资料,但安徽甲公司一直未予审核,并陈述已报给造价人员。截至某租赁公司向安徽甲公司发送结算资料之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金额为2465658.1元,安徽甲公司尚欠某租赁公司1001692.8元租赁费没有支付。另查明,安徽乙公司系安徽甲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安徽甲公司欠某租赁公司租赁费1001692.8元,有合同、设备启用单与报停通知单等证据佐证,安徽甲公司对该笔款项负有给付义务,故某租赁公司要求安徽甲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0169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安徽甲公司抗辩的未收到某租赁公司结算资料、案涉项目尚未办理结算的意见,因某租赁公司已按合同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安徽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工作人员离职的证明,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初审,系阻碍付款的行为,安徽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某租赁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发送结算资料后的初审期为30天,在接到安徽甲公司发出的终审结算书15天内不答复或者未提出异议的即按照安徽甲公司提出的终审结算书结算,因此最终确定结算金额的日期(2023年4月13日)应为某租赁公司向安徽甲公司发送涉案租赁费用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后,即2023年5月28日,该日期应视为安徽甲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用的期限,故对某租赁公司要求安徽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自逾期付款之日(2023年5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徽甲公司系安徽乙公司投资成立的独资公司,腾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恒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某租赁公司要求安徽乙公司对安徽甲公司所欠租赁费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租赁有限公司货款1001692.8元(以100169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3元,由被告安徽省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