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104号1幢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04885741L。
法定代表人:漆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769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4362699U。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聚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文成社区开州大道东一段210号9幢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3929612W。
法定代表人:周小兵,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红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晟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聚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聚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原审被告重庆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红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渝05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珠海金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珠海金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有如下区别:1.灯柱: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柱由两根平行的直杆组成,两个直杆之间有明显的间隙,而涉案专利的灯柱是一根直杆;2.底座:两者的底座都为四个侧面都有花纹的矩形,但两者的花纹明显不同,而且花纹的分布也不一样,涉案专利的花纹为一团且位于每个面的中间,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花纹是连续且布满每个面的;3.灯球、灯冠底托形状及图案、中心灯臂等部位存在差别,很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发现。二、一审判决金额明显过高。一审判决书已查明涉案路灯的数量为20盏,销售金额为26万元。且依据重庆红日公司提供的《中华灯供货合同》,上述销售金额包括路灯、地笼、运输等。重庆红日公司作为一个生产型企业,每盏灯在包含了地笼及运输费之后的利润极低,毛利润仅仅不到8%。
珠海金晟公司辩称: 一、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重庆红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明确。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272号明露香兰外观设计差异均为细微,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构成近似。二、重庆红日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酌定重庆红日公司赔偿珠海金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4万元,于法有据,基本属于最低的赔偿额度。同时,珠海金晟公司为了维权,聘请律师取证、多次开庭审理,已经支出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凭证,理应给予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聚强公司述称,同意重庆红日公司意见,被诉产品不侵权。其销售的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珠海金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重庆红日公司、重庆聚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珠海金晟公司名称为“路灯(明露香兰)”、专利号为“ZL20173018627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重庆红日公司、重庆聚强公司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3.重庆红日公司、重庆聚强公司赔偿珠海金晟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4.重庆红日公司、重庆聚强公司赔偿珠海金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5.重庆红日公司、重庆聚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珠海金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明露香兰)”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186272.X,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3日。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路灯(明露香兰)。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路灯的整体轮廓和形状,尤其是上装和叶片的形状设计。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5.局部放大参考图1为路灯的上装的结构图,局部放大参考图2为上装的叶片的结构图。庭审中珠海金晟公司陈述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如下:涉案专利路灯由灯冠和灯柱、底座三部分组成。其中灯冠包括灯臂和灯球,灯臂有5根,每根灯臂上安装有一个呈蛋形的灯球,位于灯冠中心的一根灯臂呈柱状,从灯冠底部的中心沿竖直方向向上伸出。连接于中心灯臂的底部向外伸出4根灯臂,整体类似于卧倒的S形状,远离中心灯臂的一端向上延伸,灯球安装在该伸出端;S形灯臂中部位置的上下两侧分别设置一个类似小写“x”的内弯枝桠,从俯视图上看,4根灯臂绕中心灯臂均匀分布。灯冠底部有花盆状的底托。灯柱部分由4根平行设置的扁方形灯杆组成,通过花盆状底托连接于灯冠和底座之间,在灯柱上设置有装饰块。底座呈四方柱状体。
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渝博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博证字第4099号公证书,其中主要载明:2019年7月10日上午8点52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珠海金晟公司的代理人范金石来到重庆市开州区石龙船大桥,对该座桥上安装的路灯进行拍照保全。公证员首先检查、确认了范金石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拍照设备、储存卡空白。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范金石共同对大桥上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路灯进行了查看和点数,通过计数石龙船大桥共安装了20盏路灯,每盏路灯的灯杆下方均有铭牌,铭牌上显示有“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字样。在公证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范金石对重庆市开州区石龙船大桥的路灯现状进行了拍照。保全工作于当天上午9点48结束。拍照完成后范金石立即将照相设备的储存卡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范金石回到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将储存卡中的照片进行打印,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中的储存卡交范金石保存。公证书所附的26张照片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被控侵权路灯由灯冠、灯柱、底座三部分组成。其中灯冠包括灯臂和灯球,灯臂有5根,每根灯臂上安装有一个呈桃型的灯球,灯冠中心的一根灯臂直接由中心沿竖直向上伸出,围绕该中心灯臂均分布有4根灯臂,整体类似于卧倒的S形状,远离中心灯臂的一端向上延伸,灯球安装在该伸出端;S形灯臂中部位置的上下两侧分别设置一个类似小写“x”的内弯枝桠,从俯视图上看,4根灯臂绕中心灯臂均匀分布。灯柱部分由4根平行设置的扁方形灯杆组成,通过四面花盆状底托连接于灯冠和底座之间,在灯柱上设置有装饰块。底座呈四方柱状体。灯柱上印有铭牌,显示有“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及厂址、QQ、网址等信息。
2019年3月25日,重庆红日公司(甲方)和重庆聚强公司(乙方)签订《中华灯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货中华灯(规格型号为HR-500-670)20套,单价1.3万元,供货总额为26万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开州区石龙船大桥。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开户行及账户信息。2019年4月19日,重庆聚强公司向重庆红日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26万元。
18A0477号政府采购项目结果公告显示,成交人为重庆聚强公司,成交金额65万元,采购人为重庆市开州区公用设施管理处,主要成交标的包括“华灯1”和“华灯2”(品牌为红日、规格型号为HR-500-670)共计20套,总价值为491000元。
2019年10月31日,重庆红日公司就“路灯(明露香兰)”外观设计(编号为ZL201730186272.X)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并于2020年5月19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珠海金晟公司为证明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提供了公证费发票3000元,照相及洗照片费收据1500元,取证差旅费票据共计3740.83元(其中珠海金晟公司主张3138.85元),律师费发票30000元,立案差旅费票据共计3273.15元。
另查明,重庆聚强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电器等的销售、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重庆红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20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设备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重庆红日公司、重庆聚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珠海金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二、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重庆红日公司、重庆聚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珠海金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路灯(明露香兰)”、编号为ZL20173018627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珠海金晟公司“路灯(明露香兰)”外观设计专利均为路灯整灯,二者从上到下均包括灯冠和灯柱、底座三部分,呈三段式设计,灯柱和底座部分二者基本无区别。虽然灯球、灯冠底托形状及图案、中心灯臂等部位存在细微差别,但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角度,更易观察到路灯的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与珠海金晟公司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18A0477号政府采购项目的内容,可以认定重庆聚强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路灯的行为,构成侵犯珠海金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侵权路灯上的铭牌标有“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及厂址、电话等信息,结合重庆红日公司、重庆聚强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可以认定重庆红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路灯行为,构成侵犯珠海金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重庆聚强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重庆聚强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重庆红日公司,可以认定重庆聚强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故重庆聚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关于珠海金晟公司要求判令重庆红日公司、重庆聚强公司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因涉案路灯是安装在公共道路上的道路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另行拆除、销毁上述路灯既会产生额外的购置、拆除、安装等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亦会一定时期内影响该路段的照明、美观,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珠海金晟公司关于拆除并销毁侵权路灯的请求,但应当判令重庆红日公司、重庆聚强公司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珠海金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参考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重庆红日公司不拆除并销毁侵权路灯而应向珠海金晟公司支付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重庆红日公司赔偿数额含珠海金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4万元。重庆聚强公司虽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合法来源并不改变其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考虑到其不拆除并销毁侵权路灯而应向珠海金晟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以及珠海金晟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定重庆聚强公司支付1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聚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730186272.X号路灯(明露香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730186272.X号路灯(明露香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三、被告重庆聚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四、被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合理开支共计14万元;五、驳回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庆聚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重庆红日公司提交的重庆市统计局官网下载的私营工业企业经济效益指标(2019)及内资工业企业经济效益指标(2019),欲证明重庆红日公司经济效益差,销售被诉产品并未获利。本院认为,重庆红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二、珠海金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证据2、3、4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2019年年度报告,证据5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证据6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重庆市统计局2020年发布的私营工业企业经济效益指标(2019年)中载明: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的销售利润率为8.3%。重庆市统计局2020年发布的内资工业企业经济效益指标(2019年)载明: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的销售利润率为7.6%。
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载明:38大类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中小类3872为照明灯具制造。上海交易证劵所发布的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2019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2017年城市照明的毛利率为34.02%,2018年城市照明的毛利率为35.26%,2019年城市照明的毛利率为36.31%;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照明电器销售的毛利率为32.47%;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照明行业的毛利率为34.81%,照明灯具的毛利率为34.70%。
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重庆红日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聚强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重庆聚强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重庆红日公司生产了被诉产品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重庆红日公司生产的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一、重庆红日公司生产的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中,将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都是路灯整灯,从上到下均包括灯冠和灯柱、底座三部分,呈三段式设计,灯球均呈现三段式(顶部、灯罩部、底部),灯臂均有5根,位于灯冠中心的一根灯臂呈柱状,从灯冠底部中心向上伸出,其余四根灯臂从灯冠底部中心向外伸出,整体形状类似于卧倒的S形状,外端向上延伸,灯球安装在该伸出端,且S形灯臂中部位置的上下两侧朝向内弯部分分别设置一个小的内弯枝桠,在灯臂中间部分形成一个类似χ,四根灯臂绕中间灯臂均匀分布。灯冠的底部都有呈花盆状的底托。灯柱部分均由四根平行设置的扁方形灯杆组成,连接于灯冠和底座之间,与灯冠相连时,通过花盆状底托连接,灯柱上均设置有装饰块。底座部分均基本呈四方柱状体。虽然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灯球、灯冠底托形状及图案、中心灯臂等部位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细微差别,但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角度,更易观察到路灯的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重庆红日公司关于其生产的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重庆红日公司未经珠海金晟公司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重庆聚强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重庆红日公司虽提交了重庆市统计局2020年发布的私营工业企业经济效益指标(2019年)、内资工业企业经济效益指标(2019年),欲证明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的销售利润率不高于8.3%,其获利仅不到2万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珠海金晟公司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可以看出,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为38大类,照明灯具制造为3872小类。上海交易证劵所发布的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2017—2019年照明灯具制造的平均毛利润率达30%以上,而重庆红日公司提交的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销售的毛利率不高于8.3%的证据,只能证明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大类毛利率的平均值不高于8.3%,不能证明照明灯具制造小类的毛利率不高于8.3%。本案中,珠海金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参考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重庆红日公司可能获得的利润及不拆除并销毁侵权路灯而应向珠海金晟公司支付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重庆红日公司赔偿数额(含珠海金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重庆红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红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 元,由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王 乐
审 判 员 付 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院印)
书 记 员 吴晓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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