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民初2559号

原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04885741L。

法定代表人:漆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月,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月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敬渝、刘茂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260元以及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以732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双方经结算,被告截止2019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115260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月,今欠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115260元货款,限期6个月,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并未按欠条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月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3月20日,被告**月向原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115260元货款,限期6个月,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共计42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32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月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月理应支付价款。现原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月欠其货款73260元,审理中被告**月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在《欠条》中约定了支付时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货款,存在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73260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从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32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73元(原告已预交),由**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娜

人民陪审员  雷敬渝

人民陪审员  刘茂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