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沪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采和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与安徽沪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采和贸易(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沪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宗林。

上诉人采和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和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沪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皖环保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20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采和贸易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在合同扉页载明“2020年10月江苏省兴化市”,故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兴化市。一审法院未听取上诉人陈述,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沪皖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采和贸易公司与沪皖环保公司签订的《抚州项目部1号机组脱硫C级检修标准项目劳务合同》约定,争议通过协商的方式不能解决的,可向合同签约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扉页载明“2020年10月江苏省兴化市”,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兴化市。该约定合法有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采和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2017之一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晓明

书 记 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