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沪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采和贸易(江苏)有限公司、安徽沪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2017号
原告:采和贸易(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T7E8962,住所地靖江市天成国际16-B座。
法定代表人:朱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贤,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沪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690877A,住所地安徽合肥肥东县响导大街响导社区综合服务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采和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下称采和公司)诉被告安徽沪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沪皖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贤、被告沪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报酬39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7.8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抚州项目1号机组脱硫C级检修标准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抚州项目1号机组脱硫C级检修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承接,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56万元,开工前支付28万元,脚手架搭设完成给付16.8万元,脚手架拆除付11.2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价款由原告包干使用,设计方案工程量发生变动及其他工作超出范围时,根据工程量进行核算,总价调整。如果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检修服务,检修过程由于被告原因,工作量发生变化并导致误工的发生,产生了额外劳务费用27.8万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函至被告,被告拒收,并拒绝付款。
被告沪皖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1.合同的承包内容是属于建设工程,原告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证书,只是一个贸易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属于贸易公司,也没有专业的劳务承包资质,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不仅需要承包方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还需要承包方派出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但原告这两方面的资质都没有;二、原告对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没有经过被告的许可,也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原告应当向发包方也就是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项目部主张权利。原告应当将该项目部增加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原告采和公司(乙方)与被告沪皖公司(甲方)签订《抚州项目1号机组脱硫C级检修标准项目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WFZ-GC001-2020,合同约定:。3.工作内容和委托范围:大唐环境抚州项目部1号机组脱硫C级检修标准项目劳务合同并承担乙方劳务人员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4.履行期限:乙方施工工期为35天。7.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款为56万元;合同总价款为本次负责项目部1号机组脱硫C级检修标准项目劳务发生的各项应有的费用。在工程量及吸收塔内脚手架搭设方案不发生变动的前提下合同价款在合同实施期间由乙方包干使用。脚手架搭设方案或工程量发生变动及其他工作超出范围时,根据工程量进行核算计价,总价相应调整。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28万元,脚手架搭设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68000元,脚手架拆除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12000元。如工期或工程量发生变更,甲方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后将增加的费用支付给乙方。8.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劳务费用,甲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合同中还就技术质量及施工管理、争议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2日、3日、6日,原告通过快递,以案外人陈国银及被告公司为收件人,向被告发送了告知函及工程增加量价款确认单,但均被拒收。其中工程增加量价款确认单中载明的所增加工作量的价款为220800元,告知函中则载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节点付款、工程量增加应支付的费用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现场设备租赁及脚手架租赁、人员误工食宿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4.8万元,后被告又于诉讼中给付原告11.2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增加工作量的报酬27.8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道贤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为2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务合同、告知函、营业执照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或者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7.8万元报酬,原告认为系其所增加的工作量的价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仅有原告提供的由其单方制作的告知函及工作量确认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项事实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万元,未有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采和贸易(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8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
审 判 长  倪其庆
人民陪审员  王训昌
人民陪审员  冯巧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