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2373号
原告:宣城市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开发区梅溪路电力新村12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0665121485。
法定代表人:汤新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方金保,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朱同海,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安徽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杨店乡杨店社区中大街与东大街交口向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GH78G。
法定代表人:丁海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宣城市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金保、朱同海、安徽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新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被告**、被告荣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金保、朱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城市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0578元,并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塑胶运动场工程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确定已完成工程量价款400578元(不含税),并签署了《南陵县许镇镇中心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查,2017年7月,南陵县许镇镇中心初级中学将运动场新建工程发包给了荣一公司。2017年7月16日,**、朱同海、方金保就合伙承包运动场改造工程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具体约定了合伙宗旨、合伙经营项目等。2017年7月27日,荣一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朱同海和方金保。2017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我和方金保、朱同海合伙从荣一公司承包过来,对于原告诉请欠付的总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
被告方金保、朱同海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朱同海庭后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我、**、方金保合伙做的,我至少拿出了110000元投入到该工程;对于原告起诉的款项,应当由三合伙人先把账目算清楚,轮到我摊多少,我来摊。
被告荣一公司辩称,**所签署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与项目实际审计量出入很大,合同送审价为62396.66元,结算报价累计62396.66元,审计价累计为51598.98元。原告已于2020年起诉我公司,该案经过两审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构成重复诉讼。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原告自行拟定,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也未有公司法人签名,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明知我公司对合同不予认可的前提下与**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在施工中仅是做项目的,我公司未对其出具任何介绍信,未作任何授权委托,且不是我公司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荣一公司承建了南陵县许镇镇中心初中运动场改造工程。2017年7月27日,荣一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签订《塑胶运动场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材料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半个月内结清总工程款。第九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逾期不付工程款,应承担应付工程款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017年11月13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就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400578元进行结算。
另2017年7月16日,被告**、朱同海、方金保就合伙承包南陵县许镇镇中心初中运动场改造工程签订合伙协议。2020年9月3日,原告就本案工程款单独向荣一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荣一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后**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两次转包所涉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按照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双方也就已完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履行款项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4005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被告**至迟应于2017年11月29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其自2018年10月13日起以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月利率1%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与被告方金保、朱同海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故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被告荣一公司并非发包人,且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金保、朱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宣城市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57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0月1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6元,减半收取计4703元,由被告**、方金保、朱同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伍 靖
书 记 员 伍 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