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哨龙,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丁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银华,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世华,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烟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汪浩,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一公司)、孙银华、汪世华、南陵县烟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烟墩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1)皖022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荣一公司与汪世华、孙银华共同向***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荣一公司、孙银华、汪世华、烟墩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荣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也是案涉工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在本案中应当与汪世华和孙银华共同向***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出于对政府工程的信任而提供物资及运输服务,***有合理理由相信汪世华是在为荣一公司的利益而工作,荣一公司事实上也默认了这一点,成为相关合同事实上的当事人,应当对汪世华的行为承担责任。三、孙银华是荣一公司与汪世华之间的联系纽带,同时其也通过签字确认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方式明确表达了愿意就美好乡村工程所形成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愿,应当与荣一公司及汪世华一起向***承担连带责任。

孙银华发表答辩意见称,1.孙银华与***无任何合同关系;2.孙银华与荣一公司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内部施工承包合作关系;3.在案涉登记表上签字,不代表孙银华承担款项给付责任。

汪世华未作答辩。

荣一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墩镇政府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荣一公司归还***货款3315元、利息331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4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以后利息的仍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荣一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400元;3.孙银华、汪世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烟墩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荣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5月19日,荣一公司中标南陵县烟墩镇格里胡美丽乡村建设综合改造工程,并与烟墩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南陵县烟墩镇格里胡美丽乡村建设综合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南陵县烟墩镇;3.合同工期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4.合同价款1528139.6元。合同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上载明汪世华为总部人员中的其他人员及现场人员中的项目副经理。2017年7月7日,荣一公司与孙银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荣一公司以收取工程结算款2%作为管理费的形式将南陵县烟墩镇格里胡美丽乡村建设综合改造工程交由孙银华投资建设。孙银华还向荣一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上述工程由其承接施工,所有责任由其承担,与荣一公司无关。

二、2018年2月14日,荣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给孙银华220000元,同天,孙银华转给汪世华160000元;孙银华陈述另付60000元现金给汪世华,汪世华予以认可。2018年6月20日,荣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给孙银华264530元,同天,孙银华将该款全额转给烟墩镇美好乡村办公室工作人员翟某某;孙银华陈述该转付行为是受汪世华委托,汪世华予以认可。

三、2017年和2018年,应汪世华要求,***为其供应建筑材料,用于上述南陵县烟墩镇格里胡美丽乡村建设综合改造工程,共计三次,材料款合计3315元,汪世华在***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最后一次时间为2019年2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汪世华自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其要求,***向其出售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汪世华愿意承担付款3315元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孙银华、荣一公司与***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汪世华向***购买材料的行为又没有孙银华、荣一公司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的债权也不在《***一承建烟墩镇格里美丽乡村综合改造工程工资、机械、材料款登记表》中,没有得到孙银华、荣一公司事后认可。所以,孙银华、荣一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

三、烟墩镇政府虽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与***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

四、关于律师费。当事人之间事前或事后无任何有关律师费损失由谁承担的口头或书面约定,故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利息损失。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当时相关规定,逾期利息计付标准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现***要求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精神。因欠款形成于2019年2月2日之前,***债权未获清偿,债权利益已经受损,且债权得到确认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损失可从该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汪世华给付***货款33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对荣一公司、孙银华、烟墩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汪世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一审查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应汪世华要求,为案涉工程提供涵管,***提交的三份收款单据上均有汪世华签字,***也认可汪世华是直接与其签订合同的自然人,汪世华亦自认***与其直接交易,两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主张荣一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烟墩镇政府组织荣一公司、孙银华、汪世华等相关人员到场解决拖欠货款、劳务费等费用时,本案债权没有得到孙银华的签字认可。一审认定孙银华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贺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 平

书 记 员  黄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