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02民初2667号
原告**,男,1962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蕾,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柯金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先义,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号东风牌小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蒙XXXX号威志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皖XXXX的东风牌小型货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要求赔偿,医疗费1301.30元、误工费5860.44元、车损1890元、交通费616元、保险费350元、车辆停运损失9570元,共计19587.74元。
被告***辩称,我是蓝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车是我公司的,是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为**垫付的修车费7093元,保险公司应该一并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公司依法赔偿,停运损失等的诉求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们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驾驶的皖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蒙XXXX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诊断为,颈部扭伤,发生医疗费1301.30元。2016年6月12日的诊断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10天,禁止剧烈运动。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蓝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皖X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垫支付修车费7093元。蒙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正在营运的出租车。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皖XXXX号车。2016年7月12日***提供担保,本院解除了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皖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货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是是蓝松公司的员工,因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发生,其赔偿责任由蓝松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该由蓝松公司赔偿。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是,医疗费1301.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的诊断建议,酌定误工20日,依据内蒙古交通运输业每日177.6元,是355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修车费7093元,由保险公司给付。车辆停运停运从2016年6月3日到2016年6月29日计27天,每天净收入200元,是5400元,由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为蒙XXXX号车,已经于2016年6月29日修理完毕,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50元保险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5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修车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修车费5093元。
四、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晓安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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